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三○六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顆、變造之「乙○○」身分證壹枚、「乙○○」健保卡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陸枚、印文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發布通緝,其為恐遭警查緝,乃於八十二年底某日,與其男友 曹勝國 (共同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消滅,檢察官業已對曹勝國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街○巷○號十樓之四曹勝國住處,由曹勝國持其妹乙○○之身分證(曹勝國涉嫌侵占乙○○身分證部分追訴權時效消滅,未經起訴),以刀片將原乙○○之照片刮下後,換貼甲○○之照片,贈與甲○○隨身攜帶使用。嗣後甲○○即基於行使該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並偽造「乙○○」之署押、印章及印文,詳情如下:
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使前述變造「乙○○」身分
證,並持真正之乙○○印章一枚(未扣案),冒用「乙○○」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八十九之四號)辦理開戶手續,在各該開戶文件上偽造「乙○○」署押,書立內容不實之開戶申請文件,並向該銀行提出行使之,以此方式開立第二○七○三-七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⑵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行使前述變造「乙○○」身分證,
至「大豐富機構」應徵,冒用乙○○名義,在該機構之「新進人員面試資料表」上偽填應徵資料,並偽簽「乙○○」之署押一枚,製作內容不實之「新進人員面試資料表」後,向該機構人員提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機構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⑶「大豐富機構」人員未發現甲○○冒名之情事,而錄取甲
○○。甲○○即繼續冒用「乙○○」名義至該機關工作,並於錄取後之不詳時間,由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該機構人員,代刻偽造之「乙○○」印章一枚供甲○○使用(即扣案之「乙○○」印章),甲○○並依該機構人員之要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均冒用乙○○名義,在各該開戶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並將前述偽造之「乙○○」印章加蓋於其上,書立內容不實之開戶申請文件,並連同前揭變造之「乙○○」身分證,持交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大豐富機構」人員,代為向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設臺中市○○路○段○○○號,現已改為復華銀行文心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設臺南市○○路○段○○號)提出行使,申請開戶,以此方式開立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其工作所得薪資轉帳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二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⑷甲○○又將前述變造之「乙○○」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且無
犯罪故意之「大豐富機構」人員,由該不知情之人員代為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投保民眾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取得「乙○○」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
(二)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在臺中市○○路○○○號「印象之都」售屋接待中心工作時,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變造之「乙○○」身分證一張、行使前述變造之「乙○○」身分證所辦理而得之「乙○○」健保卡一張、亞太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各一本及提款卡各一張(戶名「乙○○」)、偽造之「乙○○」印章一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十二頁)。
(三)證人即「大豐富機構」銷售處副執行長 林憲泓 警詢中之證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十三頁)。
(四)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十四頁)。
(五)扣案變造之「乙○○」身分證一張、「乙○○」名義之健保卡一張、亞太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各一本及提款卡各一張(戶名「乙○○」)、偽造之「乙○○」印章一枚。
(六)如附表所示之「新進人員面試資料表」影本、開戶資料影本等。
三、扣案變造之「乙○○」身分證一張,為曹勝國侵占並變造後贈與被告甲○○使用,扣案之「乙○○」名義之健保卡一張係被告甲○○將變造之「乙○○」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大豐富機構」人員,代為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所申請而得,均為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六枚、印文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亞太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各一本及提款卡各一張(戶名「乙○○」),雖亦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個人所有,牽涉被告得否取回等存款之民事上權益,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表:
一、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一八六號卷第三十一頁)。
二、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活期儲蓄存款簿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一八六號卷第三十二頁)。
三、大豐富機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新進人員面試資料表」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十八頁)。
四、亞太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顧客資料卡」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偽造之「乙○○」印文叁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一八六號卷第四十二頁)。
五、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印鑑卡」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四九頁)。
六、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委託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偽造之「乙○○」印文壹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五十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