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44號原告中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張瓊文 律師 莊惠祺 律師被告泰和乾燥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因承攬訴外人新竹縣關西鎮農會(下稱關西鎮農會)承攬「仙草加工廠機械設備工程」,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9月間將上開工程其中之「真空濃縮系統」(即仙草萃取槽)(下稱系爭機器)向原告訂製,約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另追加2萬元之項目,並訂有書面契約,原告已依約製造完成,並於93年11、12月間將系爭機器陸續交付(即安裝)被告所指定之關西鎮農會完畢。惟被告迄今尚有價金965,000元(含稅)尚未給付,履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向原告訂製系爭機器而與原告訂有書面承攬契約,迄今尚有965,000元(含稅)尚未給付等情,並不爭執。然以,被告所定作之系爭機器雖經原告交付予業主即關西鎮農會完畢,惟因工程遲延遭關西鎮農會扣款37,356元,另系爭機器存有物之瑕庛(約定),即①防漏墊圈耐熱未達被告所定作攝氏150度之標準。②夾套耐壓部分未達被告定作之標準,即5公斤/平方公分。而尚未經關西鎮農會驗收通過,此部分遭關西鎮農會扣款500,400元。此物之瑕疵,係因原告未依兩造承攬契約內容之規格,以製作系爭機器,自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上開數額之請求,自應扣除上開2筆款項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被告係因承攬訴外人關西鎮農會「仙草加工廠機械設備工程」而向原告定作「真空濃縮系統」之系爭機器乙情,業據兩造陳明。是以,原告與關西鎮農會存有承攬關契約,而原告與被告間另存有一契約(原告主張為買賣,被告主張為(次)承攬)甚明,此不論兩造所主張其間契約之性質為何(即契約之定性)。而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此即,本件被告不得執其與訴外人關西鎮農會之契約內容,對原告而為主張,而應本於兩造間所定之契約內容而為主張。準此而言,姑且不論兩造間契約之定性為何,應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內容,認定系爭機器是否存有被告所主張扣款之事由,而非以其與訴外人關西鎮農會間之承攬契約內容,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四、按稱物之瑕疵者,指標的物之「應有」之價值或效用與「實際」之價值或效用出現落差,而使買受人(或定作人)遭受不利益之謂(民法第354條、第492條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主張,原告未依兩造契約約定系爭機器應具①防漏墊圈耐熱應達攝氏150度之標準。②夾套耐壓應達5公斤/平方公分之標準(此亦即被告與關西鎮農會約定之品質),而存有物之瑕疵。是首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之間契約有無就上開①②之標準予以約定?而就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言,被告就此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五、次查,原告稱其所提之訂購合約書(原證一)、工程標單(原證二),及系爭機器之設計圖(包括管線、配電等,即原證三)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被告則稱,除上開原證一、二、三外,兩造尚有合意需達到關西鎮農會驗收之標準,及被告所提(被證一)之工程規範書(見本院94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換言之,被告係指其與關西鎮農會就系爭機器部分之承攬契約內容(即系爭機器之規格、標準)即為兩造間就原告所製作系爭機器之規格與標準。惟揆諸前開(三)(四)之說明,被告就此即負有證明之責。就此,被告舉證人丙○○(關西鎮農會仙草加工廠廠長)、 林兆暉 (關西鎮農會推廣股技工,為關西鎮農會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承辦人員)為證據方法。參酌,證人丙○○稱:「在中華鍋爐協會檢驗許可證明送過來之後,有關耐壓方面的記載是不符關西鎮農會的要求?我們(註:即關西鎮農會)後來有與兩造開協調會。協調會上有明白表示耐壓度要五磅。」、「在槽體交付之前,忘記了有無跟兩造就產品規格開過協調會或說明會」等語(本院95年1月11日審理筆錄)。證人林兆暉稱:「我們是交由設計監造單位去認定槽體跟與我們設定的標準不符」、「在槽體還沒有交付之前,被告有要求停止施工,跟監造單位開協調會,原告並沒有參與,槽體交付之前,總共開過一次協調會」、「槽體沒有通過驗收,最主要原因是設計監造單位認為耐壓度不足,原約定是五公斤,中華鍋爐協會的檢驗報告不足五公斤」.「現在槽體尚未通過驗收,是因為耐壓不合格。有跟被告協議要扣款,含稅金大概扣500,400元。扣款部分先予保留,等被告修復達到標準後再給付500,400元,目前還沒有修復。」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
又同日審理期日證人林兆暉亦提出關西鎮農會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書,其中工程規範(即被證一)第3項第2點亦載有「防漏墊圈耐熱應達150度C以上,耐壓應達5kg/CM平方以上」等語。核與兩造不爭執之原證二工程標單內含之工程規範,內容並非相同。即上開「防漏墊圈耐熱應達150度C以上,耐壓應達5kg/CM平方以上」(即上開(四)①②)之標準,並未載明於兩造之契約約定。而參上開證人之陳述,亦未能證明被告與關西鎮農會之契約內容就系爭機器規格部分與兩造契約相同。故而,綜諸兩份契約(即被告與關西鎮農會之工程合約、兩造間之書面契約)內容所載及上揭2位證人之陳述,均未能證明,兩造契約內容已就上開(四)①②)之規格、標準,而為約定,已堪認定。是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約定之瑕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姑且不論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被告尚難執以其與關西鎮農會間之契約內容,即遽以此而為兩造契約之內容。被告對於其所主張約定系爭機器存有約定物之瑕疵存在,亦未能證明,則其主張遭西鎮農會扣款500,400元應於原告請求之報酬扣除,即無理由。另被告主張遲延扣款37,356元部分,原告則表示同意由被告扣除。是原告本於契約關係(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係屬買賣或承攬,與本件之判斷無涉,是就契約之定性,不予論述)請求被告給付(民法第199條參照)927,644元(即965,000元-37,356元=927,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至被告請求訊問證人 葉雲福 (即關西鎮農會之監工單位),待證之事項,與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兩造契約之內容就系爭機器規格之約定為何,並無關連性,是其陳述,與本件之判決之結果無涉,自毋庸予以調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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