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七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發自動履行命令及至現場執行在案;且被上訴人前就上開事件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書,亦經本院認假處分已執行,而未予准許,足見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執行。本院命令上訴人維持現場,致上訴人無法繼續房屋之建築工程,則上訴人停工期間仍須支付之工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三人訴請本院九十年度苗簡調字第一七三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撤回調解之聲請,足見假處分程序顯無必要。而被上訴人三人於撤回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後,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聲請假處分之執行,致妨礙上訴人房屋建築之進度。此外上訴人遵照本院執行命令,維持現場,停止施工,致鄉親朋友誤為上訴人素行不良,遭法院命令停止興建房屋,損害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改稱:其請求之二十萬元包括六個工人一人一天二千元工資,共一萬二千元,及其二個月未營業之營業損失八萬四千元,餘十萬四千元為精神慰撫金)。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書之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九十年度苗簡調字第一七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七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執行調查筆錄二件、被保險人計費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均影本)及自由時報、聯合報各一件、照片六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查被上訴人丙○○、丁○○、乙○○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聲請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七號為假處分裁定,其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七號執行假處分程序,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執行卷宗可稽。
二、又被上訴人三人雖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九十年度苗簡調字第一七三號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惟因其訴狀所載之請求權基礎,不符合法律規定,遂經調解委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解程序勸諭撤回起訴,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民事案卷可資佐證。
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撤回通行權訴訟後,始聲請假處分云云,與前揭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七號執行卷宗、本院九十年度苗簡調字第一七三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以被上訴人丙○○為被告,請求其賠償損害,嗣於上訴後追加乙○○、丁○○為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四○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追加乙○○及丁○○為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係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所承租,該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號亦為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三人竟聲請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七號為假處分裁定,嗣再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七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應自動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保持原有通路最少寬四尺半、高一丈以上供被上訴人通行,逾期未自動履行,即依法執行等語。上訴人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即停止房屋之重建。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至現場履勘,法官當場諭知上訴人維持現場,致上訴人無法施工,其後被上訴人自知理虧隨即撤回執行。而上訴人因上開執行命令致房屋重建工程至少延宕三個月以上,所僱之工人無法施工,一人一天工資為二千元,六位師傅共計損失一萬二千元。又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上訴人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撤回執行止,上訴人有二個月之期間無法營業,依上訴人投保薪資每月四萬二千元計算,二個月共損失八萬四千元。且上訴人取得藥劑生職業執照、藥局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自七十九年起居住現址迄今,具有良好社會地位與名譽,且當地為純樸之農村,鄰里親友均知悉上開上訴人房屋遭強制執行之事,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工資損失一萬二千元及精神慰撫金十八萬八千元,合計二十萬元,至於營業損失則不予請求等語,並於上訴後補稱:被上訴人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撤回確認通行權事件調解之聲請,足見本件已無假處分之必要,則被上訴人竟於其後再聲請為假處分之執行,顯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賠償六個工人一人一天二千元工資,共一萬二千元,及其二個月未營業之營業損失八萬四千元,暨精神慰撫金十萬四千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雖經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七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上訴人自動履行,惟因自動履行命令之核發,僅係強制執行之準備行為,尚難認假處分程序業已實施,是上訴人於此階段不能認為因假處分裁定程序或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履勘現場時,亦僅諭知兩造維持現狀,上訴人並未因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或執行,而自動拆除或由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其已興建完畢之磚牆,以供被上訴人通行,從而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執行假處分之損害等語置辯。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及至現場履勘後,尚未實施強制力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前,已撤回執行,對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之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且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係為保障自己權益而依法定程序聲請,未見有何積極詆毀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精神慰藉金十八萬八千元,於法無據;又上訴人並未允諾停工或積極排除通行之妨害,難認上訴人有實際停工致受損失,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資損失一萬二千元,亦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工資損失一萬二千元、營業損失八萬四千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四千元,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須就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被上訴人三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聲請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七號為假處分裁定,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九十年度苗簡調字第一七三號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嗣被上訴人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進行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調解程序中,撤回調解之聲請,其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七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上訴人自動履行,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至現場履勘,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七號保全程序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七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被上訴人三人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撤回上開確認通行權事件之調解聲請後,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惟查:被上訴人三人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即聲請本院為假處分裁定,則其等依據上開假處分裁定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三人撤回上開確認通行權事件之調解聲請,或欲另行起訴,或誤會假處分程序已足保障權益,抑或自知理虧而撤回,均不無可能,惟無論其撤回原因為何,均不影響其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權利。況由被上訴人撤回上開調解聲請後,仍繼續聲請為假處分之執行,益徵兩造間通行權爭議,並未獲解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回上開調解之聲請,係自認本件已無假處分之必要,被上訴人再聲請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四、次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故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聲請假處分之原有通路,係供附近居民通行之通路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兩造間就通行權之有無既有爭議,則被上訴人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乃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繼續於通路上建築房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有過失之情事。
五、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得利用其等屋後之通路,對外通行,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四頁),然查:無論被上訴人得否利用屋後通路對外通行,上訴人既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有通路上建築房屋,被上訴人主觀上認有妨礙其通行之虞,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遂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繼續於其上建築房屋,應為法之所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有屋後通路可供對外聯絡,竟捨此之途仍聲請假處分,致損害上訴人權利云云,洵無足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及執行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資損失一萬二千元及營業損失八萬四千元,自屬無據。
六、末按,本件被上訴人因於通行權有爭議,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遂聲請為假處分之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法之所許,已如前述,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此外復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因遭受假處分強制執行,致名譽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十萬四千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不法侵害其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王萬金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