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號
聲請人丙○○○○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設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本件原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涉及背信,顯有調查證據不當之違法,蓋以被告甲○○擔任農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寶公司)之董事長,以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向 泰雍 機械工業公司(以下簡稱泰雍公司)購買塗佈機,其中二百三十萬元為發票溢開之金額,然檢察官竟採信被告辯稱非溢開發票,而係追加日本進口輪子的錢,並採信泰雍公司之會計 林定貝 之證詞,而認百分之八之營業稅並無不當,實屬率斷,檢察官未要求泰雍公司提出其向日本進口輪子之單據,並追問貨物稅之稅率,即行採信證人所言,顯係未盡調查之能事。尤其被告 李宗雄 於檢察官偵訊時,從未提到輪子之事,可證該所謂四個輪子價值二百三十萬元,實屬虛偽。⑵系爭塗佈機被告係以一千一百十三萬元之代價出售給告訴人公司,至少賺取差價三百零七萬二千零五十元,實以雙方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之付款條件規定,該機械至貨到安裝完全,全車聯動正常生產時給付價金百分之二十尾款,且依合約內容總價金不含泥作施工部分,是以被告僅將系爭機器出售給告訴人公司,即可獲利三百零七萬二千零五十元,告訴人公司必須另行雇工施作泥作固定機械,是以被告顯然不得將其在農寶公司安裝機械所花之土木工程費用算在出售給同為其擔任董事長之告訴人公司成本內,是其辯稱總成本係九百九十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其僅賺取差價七十萬元,顯屬不當之利益輸送,而有損告訴人公司股東之權益,顯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背信罪則明顯。
⑶又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告訴人公司雖有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同意購買,惟當時係因被告擔任董事長,董監事並不知悉被告向泰雍公司購入系爭機器之成本,所以同意以系爭價格購買塗佈機,但事後追查才知被告涉及利益輸送,被告身兼買賣雙方知董事長,卻賺取價差利益,顯屬不當,請本院察明農寶公司出售系爭機械予告訴人公司,向稅捐單位之申報出售價金為多少,以察明被告中飽私囊多少?又監察人乙○○亦係依照被告指示開票,依被告之指示在票據上蓋章,並未察覺被告以高價購入塗佈機,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僅以監察人在支票上蓋章,而認被告不構成圖利他人或自己之背信罪顯有未當云云。
二、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
四、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是按臨時董監事會議之決議,以一千零六十萬元,向農寶公司購買上開機器,而農寶公司向泰雍公司購入價格雖係為八百六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但必須增列將機器安裝在農寶公司之土木工程、保險等雜項費用,所以農寶公司購入之總成本應係九百九十萬九千一百三十元,農寶公司將該機器轉讓與告訴人,僅賺取差價七十萬元,營業利益僅為百分之六點五九,係合理之利潤,並未有任何違背任務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農寶公司向泰雍公司購入前開紙張塗佈壓光製造機之價格確係八百多萬元,業經證人即泰雍公司之負責人 林榮欽 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八十六年時,是否賣給農寶公司紙張塗佈壓光製造機一台?)有,我賣了八百多萬,當初發票已拿去報帳了,但不確定是否仍找得到,但有合約書一紙可資作證。我們買賣價金都已付清。」、「˙˙˙機器共值八百多萬元。」等語屬實(參見台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背面、第七十頁)。另證人即泰雍公司之會計林定貝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問:泰雍公司賣塗佈機、壓光機等機器予農寶公司你知否?)我知,這筆交易是我處理。」、「我依負責人指示去收貨款,發票也是我開立。」、「(問:交易金額?)印象中,自日本進口機器的部分是二百多萬。」˙˙˙「(問:信函上所謂溢開發票及貨物稅的比例為何意?)溢開發票應是指追加日本進口輪子的錢,含賣二百三十萬,總售價應是八百多萬。」、「(問:何以二百三十萬進口輪胎部分稅率是百分之八?)一般公司營業稅是百分之五,但貨物稅的話,依進口類別有不同的稅率,˙˙˙。」等語明確(參見台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證人即農寶公司之會計 李月鳳 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提示卷內農寶公司付款簽收單,問:上載李月鳳簽署你為?)是我簽的。」、「(問:你們公司向泰雍買塗佈機、壓光機共花費?)共八百多萬含輪子,我們是依合約逐步付款。」、「(提示卷內泰雍公司所發信函,問:是泰雍發函給你?)這張信函我有收到,但我退還給泰雍公司,因我認為發票沒有溢開,因我們確實委託泰雍購買六隻輪子花了二百三十萬,˙˙˙。」、「(問:後這批機器有轉賣給暹興公司?)有,賣了一千零六十萬。」、「(問:二百三十萬只有機器價格是否含稅?)沒有,二百三十萬只是六支輪價。」、「(問:安裝機器花費?)詳細數字我不清楚,土木的部分應有四十幾萬,關稅部分繳了十二萬多,還有其他購買零件的費用。」等語明確(參見台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背面第九十八頁)。並有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影本乙紙在卷足憑(參見台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證人林定貝、李月鳳既明確指出二百三十萬元確係向日本進口輪子之費用,農寶公司並未溢開二百三十萬元,足見此部分之事實相當明確,已無要求泰雍公司提出向日本進口輪子單據之必要,且檢察官也追問證人林定貝有關貨物稅之稅率,故聲請人一再質疑檢察官未對此部分追問,並非事實。
(二)告訴人公司向農寶公司購買上開機器之總價,尚包括安裝機器之土木工程費用及其他費用乙節,除據上開證人李月鳳證述明確外,另證人林榮欽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甲○○買此機器目的是使紙能更光滑,原本此機器是安裝在農寶公司,˙˙˙,但後來安裝在暹興公司時,另外加收安裝費,˙˙˙。」、「(問:安裝機器時是否另外做土木工程?)因機器很重很大,所以地基及空間尚都需要另外加強。第一次安裝時,農寶公司的牆壁、窗戶有另外處理過,後來在暹興公司安裝時,地面有挖洞以混凝土填實,以穩固地基,˙˙˙。」等語屬實(參見台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而證人即現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證述:「當時農寶公司自行設計,由泰雍公司定製的,價格約八百零五萬。從來暹興公司向農寶公司買該機台,期間之差價主要是人工費用,如安裝及試車等。」等語明確(參見台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當時既明知出售機器之主要差價,在於安裝機器之土木工程費用、試車費用等等,何以現反而質疑不應包括在內,箇中緣故,實耐人尋味!又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當時係擔任告訴人暹興公司監察人乙職,已據聲請人於「刑事請求交付審判狀」上自承在卷,對公司購買該筆機器之重要決議事項必知之甚稔,且購買費用攸關公司之營運,必定全盤掌握進貨成本,始能讓該決議過關,現豈能諉為不知?況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一般購買機器較大金額須經董事會同意,聲請人公司確實有開臨時董監事會議,且我是財務負責人,需經我蓋章才能領款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背面),本院參以聲請人公司為支付貨款所開給農寶公司之兩張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五百十三萬元,上面均蓋有乙○○之印文(參見外放之證物最後第三頁、第二頁),足見被告甲○○辯稱:告訴人公司向農寶公司購買本件機械,有經過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後,以一千零六十萬元購入,告訴人暹興公司簽發之支票,有乙○○之蓋章等語,並非無稽之談。又農寶公司開給告訴人暹興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白記載紙張塗佈壓光機金額為一千零六十萬元,營業稅五十三萬元,有該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在卷足憑(參見外放之證物最後第三頁),故聲請人請求向稅捐單位查明申報出售之價金,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既依告訴人暹興公司臨時董事會之同意,向農寶公司購買上開機器,復經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當時監察人乙○○之同意,開立支票支付價款,何來背信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背信之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楊台清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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