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16號原告 周進忠 被告 楊思壯 即青耀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00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5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二分之一,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告及被告比例負擔。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分別為: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84元,應徵裁判費1,440元;㈡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4,44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原、被告又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是故原告及被告各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40元【計算式:4440÷3×1/2=740,元以下捨去】。是以,原告及被告均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4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