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無論屬於何人,均沒收之。查本件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六公克、包裝重0.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查持有人甲○○已經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號簽結,另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號),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六公克、包裝重0.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均屬違禁物,且為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