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亦奇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經由訴外人 朱文祥 之介紹,委由原告承攬其坐落彰化縣○○鎮○○里○○路○○○號及六十號房屋之花崗石地板舖設工程,連工代料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二元,詎原告早已完工,被告竟拒不付款,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及房屋委託代建契約書各一份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朱文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係向達軒建設公司買房子,與朱文祥接洽並訂立買賣契約,其並未委託原告定作房屋內之花崗石舖設工程,亦從未與原告接洽過,當初向朱文祥購買二棟房屋,朱文祥同意於二樓以上全部舖設花崗石,款項均算入買賣價款當中已一次付清。
三、證據: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委託代建契約書及配置圖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委託原告至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里○○路○○○號及六十號房屋之花崗石地板舖設工程,連工代料工程款合計六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原告早已完工,被告拒不付款,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係向達軒建設公司買房子,與朱文祥接洽並訂立買賣契約,其並未委託原告定作房屋之花崗石舖設工程,亦從未與原告接洽過,當初向朱文祥購買二棟房屋,朱文祥同意於二樓以上全部舖設花崗石,價錢均算入買賣價款當中已一次付清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至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里○○路○○○號及六十號房屋之花崗石地板舖設工程,連工代料工程款合計六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原告已完工等情,業據提出出貨單為證,而被告就前開花崗石工程業已完工一節復未爭執,惟辯稱:其並未委託原告施作該花崗石工程,亦未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等語。經查,系爭房屋係被告向訴外人朱文祥所購買之預售屋,雙方所訂立為房屋委託代建契約(即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業經證人朱文祥到庭結證屬實,並證稱:「當初蓋房子屋內花崗石是由我找原告來舖的,被告二至四樓原來舖磁磚後改為花崗石,我答應替被告改,所以我找原告來作,舖設花崗石都是我與原告接洽,這部分錢要由被告出,因舖設磁磚與花崗石有價差,被告有告訴我舖完之後再與我彙算,價差部分被告沒有付給我所以我沒有付給原告,舖花崗石的價錢是我與原告談的,被告也清楚每坪四千五百元,我並沒有跟原告說是代理被告請他來舖花崗石」、「原告舖好花崗石我要去驗收,習慣上屋主增建或改變都委由我們與施工廠商接洽」等語在卷,且原告亦自承舖設花崗石之事並未跟原告接洽過。因此系爭舖設花崗石工程既係證人朱文祥委託原告所施作,所有事宜均由朱文祥與原告洽談,依朱文祥所述該款項應由被告與其彙算,其再給付予原告,而工程完工後亦由朱文祥驗收,朱文祥復未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約,故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朱文祥與原告,並非被告與原告所訂立,無論被告是否應給付朱文祥該部分花崗石變更工程之款項,兩造間均顯無承攬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三元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