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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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送達代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甲○○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登記(發生日期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中庄子小段六六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五百五十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五六分之一八五,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登記(發生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就坐落同前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一八之一號、面積一百三十八‧三二平方公尺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為訴外人 吳永祥 之連帶保證人,吳永祥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向鈞院起訴,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且於同年六月七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戊○○於前訴之訴訟期間,卻不思清償之策,竟於同年三月八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分別登記將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贈與被告甲○○(即被告戊○○之妻),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舉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爰本於撤銷詐害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中庄子小段六六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五百五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五六分之一八五,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就坐落同前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一八之一號)、面積一百三十八‧三二平方公尺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前開對被告戊○○所提起之前訴訟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所起訴,被告本應知悉;又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其訂立日期係於前訴起訴後所簽;再者,縱被告戊○○確有積欠訴外人 吳惠菁 債務,則亦不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甲○○,係因被告鍾世澤積欠其姪女(即訴外人吳惠菁)四百萬元(包括三百萬元及兩個互助會款);因被告戊○○自身無法辦理自用住宅登記,訴外人吳惠菁便要求必須將被告戊○○所有之前開房地過戶於其妻即被告甲○○名下,迨至被告甲○○得辦理自用住宅登記時,再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吳惠菁。
(二)又將上開房地移轉於被告甲○○後,被告戊○○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此外,原告若欲催討債權,亦應先通知被告等。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二件、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訴外人吳永祥之連帶保證人,吳永祥尚積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對被告戊○○起訴,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且於同年六月七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戊○○則於同年三月八日及四月十七日將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贈與被告甲○○(即被告戊○○之妻),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舉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本於撤銷詐害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上開房屋及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被告則以:因被告戊○○積欠其姪女(即訴外人吳惠菁)四百萬元,且被告戊○○自身無法辦理自用住宅登記,訴外人吳惠菁便要求必須將被告戊○○所有之前開房地過戶於其妻即被告甲○○名下,迨至被告甲○○得辦理自用住宅登記時,再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吳惠菁;又原告若欲催討債權,亦應先通知被告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訴外人吳永祥之連帶保證人,吳永祥尚積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為此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對吳永祥起訴,且於同年六月七日原告勝訴判決確定,被告戊○○則於同年三月八日及四月十七日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抗辯因積欠其姪女吳惠菁四百萬元,並應其姪女之要求而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云云,固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二件、契約書一件為證。惟查:被告戊○○、甲○○前揭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戊○○前訴訟之訴訟期間內,且被告戊○○亦自承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贈與行為,及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後,被告戊○○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權,顯見被告戊○○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再者,縱被告戊○○積欠訴外人吳惠菁四百萬元之事實為實在,惟此亦屬被告戊○○與訴外人吳惠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間之贈與移轉之無償行為無涉,併此敘明。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等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戊○○、甲○○間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登記(發生日期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中庄子小段六六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五百五十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五六分之一八五,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登記(發生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就坐落同前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一八之一號、面積一百三十八‧三二平方公尺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予以塗銷,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B法官何志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