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高義欽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9,589元及其中299,870元自民國91年2月2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70元
,及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
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
至91年2月23日止,已積欠本金299,870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
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申辦該信用卡,但伊記得和原告間沒有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該要提出簽帳紀錄或帳單,況伊的信
用額度沒有這麼高,怎麼會消費到290,000多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訂有系爭信用卡契約,並約
定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及使用須知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
度北簡字第8044號卷,下稱北簡卷,第3至5頁),被告
亦自承確有申辦該信用卡(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
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為真正。
(二)又被告確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至91年2月23日止,已積欠
299,870元之本金,迄今未清償之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
卡消費明細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46頁),而
觀諸被告申請上開信用卡時所留之帳單寄送地址即其當時
戶籍所在之高雄市○○區○○街○○號,迄今仍為被告之戶
籍址,且依上開明細,被告有多次繳款紀錄,最後一次繳
款時即91年1月15日,被告之欠款已達347,581元(含利
息及費用,見本院卷第39頁),可徵被告對於原告所寄帳
單上記載之消費明細並無異議,難認帳單內容有何違誤,
再參以系爭信用卡既係由被告申請,可認係被告持之簽帳
消費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至91年2
月23日止,已積欠299,870元之本金未清償等情,實屬有
據,堪認為真。至被告固主張原告應提出系爭信用卡之簽
帳單以證明其確曾持該卡消費云云,惟信用卡簽帳單固得
作為認定持卡人有無持卡消費之證據,但非唯一之證據方
法,而本院認原告主張原告確有積欠前開信用卡消費款項
299,870元可採之理由,業經敘明如前,況依兩造所簽訂
信用卡契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持卡人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
理由及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
聯等)通知發卡機構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58頁),而本件並無證據可徵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之消費
款項,曾於其與原告上開約定之期限內表示異議,則依上
開約定,即無法主張簽帳內容有誤,是被告辯稱原告應提
出簽帳紀錄以證明被告曾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云云,自難憑
取。
(三)被告雖又辯稱:系爭信用卡信用額度沒這麼多,怎麼可能
會消費到290,000元?惟信用額度一般雖為信用卡消費金
額之上限,然亦常見持卡人有個別大筆消費之需要時,要
求發卡機構臨時提高信用額度之情,且兩造所簽訂信用卡
契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除有
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貴行核給
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
帳款仍負清償責任。」,是被告自不得以所欠消費款已逾
信用額度,而免除其應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9,870元,及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 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