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8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89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菘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衍榮
訴訟代理人  馮貞瑋
參 加 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第12
條第16項(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789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係提出「租
賃暨維護合約書」1份為其證明文件,而系爭合約之立約人
除兩造之外,尚有參加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
公司)共同簽署,參加人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
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
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具狀聲請參加訴
訟(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2年1月20日締結編號
MLZ000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數位複合影印機1臺(下稱系爭機器)
,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共60
個月,租金給付期日為自102年3月19日起至107年2月19
日止,於每月19日給付,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500
元。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期繳納租金,詎其自104
年3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猶未獲置理,是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系爭契約即行終止,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並得請求返還系
爭機器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1項之約定及
民法第4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機
號PJP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KM-C3225E型號及機號
NS0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FS-3140MFP型號數位複合機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00元,及自104年3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起初係參加人廣升公司探詢原告是否欲租用影印機,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發現原告列於系爭契約上並為出租人,參加人乃
稱係因其提供機器向原告融資,參加人亦提出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1份為佐證,並稱原告為保障其債權故於
系爭契約內擔任出租人。參加人並陳稱被告僅每月代其繳納
融資款予原告即可,每月之超印費用則給付予參加人。被告
迄今完全不認識原告,系爭契約乃係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而
非與原告之間。且依參加人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8
條及第4條觀之,可得知原告與參加人間非為買賣關係而係
融資關係,並非如原告所述系爭契約屬被告向原告融資之性
質。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自應由原
告就系爭契約之租金、標的等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而
有租賃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訴訟中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形式上屬融資性租賃契約,
惟系爭契約係參加人自行前往被告處表示願提供影印機租用
及維修服務,被告自始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亦未指示原
告購買任何影印機,並不符合融資性租賃契約之交易模式。
且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租金每月高達11,500元,顯異於一般
租賃影印機之收費標準。又參酌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
協議書可知其合作模式,原告與參加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㈣被告自103年11月起便向參加人反應租用之機器輸出品質不
穩定,經常性故障停擺,雖經參加人多次派員檢修、調整、
更換零件,均未見改善,嚴重影響被告之業務推展、對外貿
易往來文件效率,進而損及被告在業界之良好信譽。原告雖
多次電洽被告要求支付不足期之基本費,然被告亦明確告知
其事由,並於104年1月19日將機器設備退回與參加人,並於
105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及參加人終止系爭契約。
則被告既無使用機器,自不須負擔任何費用。
㈤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
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
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
,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
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
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
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
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
)(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
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
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
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
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
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
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民事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次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
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
債權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
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71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82年度台
上字第2848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則
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應視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租金及
標的物等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且應由原告就此契約
要素意思表示之一致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兩造已就
系爭契約之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其承租系爭機器,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
應給付租金云云,乃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係向廣升公司
承租系爭機器,兩造間並不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等語。經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已成立租賃之合意乙節,固
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及附表影本、應收展期餘額表及存證
信函影本各1份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5頁)。然
查:
⒈關於系爭契約之締結過程,首據證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馮
貞瑋到庭具結證稱:伊係被告之監察人,伊會經手被告公
司之契約簽署。系爭契約係由伊經手,之前被告有承租影
印機的需求,洽詢過一些公司之後,參加人來與被告接洽
;系爭契約係被告與參加人第二份合約,被告於締約時曾
詢問參加人之業務稱為何有原告的名稱,參加人之業務答
稱參加人與原告間有租賃融資的關係,實際上的維修服務
都是參加人提供,簽約時都是參加人派人與被告接洽,原
告從未派員,被告係至到本件起訴後,才接觸到原告人員
。而系爭機器承租過程,係由參加人派人與被告洽談,參
加人表明為出租人,是因為參加人要向原告融資,所以要
將系爭機器抵押給原告,系爭契約才會載明原告公司名稱
,而被告承租系爭機器時,亦認參加人始係出租人。系爭
機器相關交機、服務、維修、保養之服務均由參加人提供
,原告都沒有提供服務。而參加人稱該公司每個月需繳款
給原告,而被告與參加人約定的租金就是每個月4,200元
,而參加人應給付原告之其餘租金,由參加人匯款給被告
,再由被告簽立支票給原告。當時 伊有 質疑過為何要採取
上開作法,參加人之業務答稱是該公司與原告簽約時,原
告為求保障,所以才如此要求。嗣因被告知道原告會寄發
票到被告處,而當時系爭機器已經故障不能使用,故被告
要求參加人把系爭機器搬回去,並且不再給付租金。然被
告慮及原告可能向被告要求給付租金,故被告為自保,即
要求與參加人簽署如本院卷第82頁所示之協議書,且系爭
機器於此同時由參加人搬走,現在並不在被告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次據證人即參加人法
定代理人仇培峯到庭具結證稱:伊係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
,參加人公司業務伊都知悉;系爭契約係由參加人之業務
招攬,而與被告締結,參加人是向被告稱參加人係系爭機
器之出租人,而系爭契約記載原告之名稱,係因參加人向
原告融資,有分期付款資金週轉之問題,始會如此。締約
時,參加人曾向被告提示與原告間的合作協議書第8條給
被告看,並向被告稱萬一發生問題時,款項由參加人負責
,機器由參加人買回。而系爭機器相關交機、服務、維修
、保養,均由參加人為之,原告並無提供服務,亦未於洽
談契約時出面,原告僅在交機時來照相。又被告應付之系
爭機器租金,相較於系爭契約所載金額,有高有低,參加
人會將差額給付給被告。又於103年8月之後,參加人與
原告發生爭議,系爭機器之維修原告不處理,參加人亦無
法拿第二台機器去處理,被告沒有辦法繼續使用系爭機器
,系爭機器壞了好幾個月,於是參加人與被告協議簽署如
本院卷第82頁所示之協議書,由參加人搬回系爭機器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
⒉觀諸上開2證人之證述內容,關於系爭機器之出租過程及
款項給付方式等節乃大致相符,且亦有參加人、廣升商業
機器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合作協議書影本、機器保管協議
書影本等證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應
堪採信。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及前揭證據之內容,足認就系
爭機器之租賃縱有租賃關係之發生,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
機器之租賃確有意思表示合致,租賃關係亦非存在於兩造
之間,被告所辯應為可採。原告復無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遽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則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猶執前詞主
張被告應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系爭機器及給付如
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租金,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2條第3項、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
43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機號PJP0000000號之
KYOCERA廠牌、KM-C3225E型號及機號NS00000000號之
KYOCERA廠牌、FS-3140MFP型號數位複合機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414,000元,及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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