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84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洪立翰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
社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提出租賃暨維護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而系爭契約上所記載之立合
約書人包括被告、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
、原告,足見廣禾公司係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故廣禾公司為輔助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具狀聲
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廣禾公司約自97年間起,長年租賃影印機予被告
等台北市、新北市多數公家機關、各級學校含員工消費合作
社、警察分局、醫院等。兩造及廣禾公司於103年2月間簽訂
系爭契約2份,由原告出租如附表所示數位複合機6台(下稱
系爭影印機)予被告使用,廣禾公司則提供影印機使用之供
應品及定期維護服務,系爭契約2份之租賃期間分別係自103
年2月7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自106年2月7日起至108年2月
6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2,750元。
原告與被告正式簽訂系爭契約後,始出資向廣禾公司購買系
爭影印機出租予被告,原告與廣禾公司間為買賣機器之法律
關係,並非融資關係。廣禾公司已於103年2月7日交機予被
告驗收,詎被告積欠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7月止計22個月
租金160萬500元未付,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第1、2款約
定,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停止支付租金而立即終止,被告應
付清未付含未到期租金。為此依兩造間租賃關係、民法第
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7月止
已到期未付之22期租金160萬500元,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
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有未付含未到期之
31期租金225萬5,25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85萬5,75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5,7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廣禾公司洽談議約租賃事項,向廣禾公
司承租系爭影印機,雙方簽立有正式書面合約書,約定以實
際影印張數乘以單價實印實收方式計算影印費。實際上是由
廣禾公司提供影印機給被告使用,廣禾公司至被告處抄表後
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透過會計出納程序依與廣禾公司
之約定撥付影印費予廣禾公司。被告未曾向原告承租機器,
也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業務往來。合作社業務無須經由學校同
意,顯見授權書與本件無關。三方所蓋章之系爭契約,對被
告而言,僅為機器到位之證明文件,非正式契約,僅係廣禾
公司向原告借貸之紙上文件,且系爭契約中之所謂影印機月
租金遠高於一般租賃市場行情,顯見該金額絕非租金,該金
額自始即由廣升公司按月給付原告,係廣禾公司向原告借款
之分期清償款。兩造未曾議約且無租賃或融資性租賃之合意
,兩造間不成立契約,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退萬步言,縱
認系爭契約成立,三方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兩造
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被告是向廣禾公司租影印機,租賃關係存在於
廣禾公司與被告之間,被告等學校或員工消費合作社是給付
租金與超印費或影印費給廣禾公司。原告、訴外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等,要求廣禾公司要用三方
文件才可以借款,廣禾公司為了要向原告、和潤公司借錢,
就配合原告、和潤公司之要求,將系爭契約交給被告等學校
或員工消費合作社用印,被告不知道系爭契約是合約書,廣
禾公司告訴被告系爭契約僅屬確認系爭影印機數量及存放處
所之文件,因為不必變動廣禾公司與被告間原租賃關係,所
以廣禾公司沒有向被告說明系爭契約的用途係廣禾公司用來
借錢,廣禾公司也沒有讓被告人員見到全部合約內容,單純
請被告人員蓋章後,廣禾公司業務員就把系爭契約取回,被
告沒有與原告簽租約的意思,現場也沒有原告之人員。三方
文件僅為廣禾公司、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
升公司)向原告等公司借錢之紙上作業文件,未有實質法律
關係,廣禾公司之同批機器可同時向原告與和潤公司等借錢
,皆為相同模式。不可能有公務機關或私人或私人公司會用
這麼高的價錢租機器,原告也很清楚被告沒有要跟原告簽租
約的意思。系爭契約上記載之金額7萬2,750元,其實係廣禾
公司因向原告借貸所約定每月還款之金額,故此金額自始由
廣禾公司按期還款予原告,與被告無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
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
資參照。觀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而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
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
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
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
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40年台上字
第1482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客觀上須有
顯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要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
生法律效力之意思。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間向原告租
賃系爭影印機,每月租金7萬2,750元云云,但被告否認兩造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由主張兩造間
存在租賃關係之原告,就兩造間曾互為契約要素即租金、標
的物之意思表示,且對於租金金額7萬2,750元及租賃標的物
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授權書、產品售後服
務擔保協議書、廣禾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然查,原告提出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係記載「交機日
期:…103年2月7日…由供應商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人員
處理交機事宜。」,即可知交付系爭機器之人係廣禾公司,
而非原告,且該證明單簽收處僅有 李彥龍 之簽名(見本院卷
第19頁),故該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不能證明原告有交
付租賃標的物予被告之行為,更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是否
曾於103年2月間成立租賃契約。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
(見本院卷第20頁),日期為103年2月10日,立授權書人為
台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被授權人為李彥龍個人,但其
上並未蓋校長之印文,難認有發生任何授權之效力。又原告
所提出其與廣禾公司、廣升公司、訴外人台灣京瓷辦公資訊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瓷公司)四方所簽訂簽約日期為
空白之產品售後服務擔保協議書,及廣禾公司於103年2月7
日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12至417頁),僅能
顯示原告與廣升公司、廣禾公司、京瓷公司等人間另有其他
法律關係,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曾於103年2月間某日合
意成立每月租金7萬2,750元之租賃契約。
㈢原告固另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
18頁),該合約書上雖記載立合約書人承租人:被告,供應
商:廣禾公司,出租人:原告,惟查:
1.觀諸系爭契約2份上之簽約日期、機號、起始張數、租賃期
間、首期租金給付日、每月租金支付方式等欄位均為空白,
兩造是否有會面商談並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後簽約及何時簽約
,均有可疑。
2.且被告辯稱:被告係與廣禾公司洽談議約租賃事項,向廣禾
公司承租影印機,雙方簽立有正式書面合約書,約定以實際
影印張數乘以單價實印實收方式計算影印費,並由廣禾公司
提供影印機給被告使用,廣禾公司至被告處抄表後開立發票
向被告請款,被告透過會計出納程序依與廣禾公司之約定撥
付影印費予廣禾公司,被告未曾向原告承租機器,也未曾與
原告有任何業務往來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被告與廣禾公司
兩方就系爭影印機簽訂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記載實印實收
方式計費)、臺北市立中山女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總分類帳
、轉帳傳票、支出傳票、廣禾公司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原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
亦不爭執,且上開證物之金額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被告既
已先向廣禾公司承租系爭影印機,且被告每月僅需支付廣禾
公司以實際影印張數乘以彩色影印每張5元、黑白影印每張1
元單價計算之影印費,又被告實際影印張數向來均不高,被
告衡情應不可能嗣後再重複簽訂系爭契約而以高達每月7萬
2,75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影印機5年,此與事理不合,
益證兩造間並無租賃之合意。況系爭契約附表所記載系爭影
印機之租金高達每月7萬2,750元,然廣禾公司向京瓷公司購
入系爭影印機6台之價格僅共計108萬4,362元(見本院卷第
40頁機器價格明細),每月出租系爭影印機之租金竟可高達
7萬2,750元,系爭契約60期租金即高達436萬5,000元,顯異
於一般租賃影印機之收費標準,亦與常情不符,若被告當時
之理事主席李彥龍於103年2月間有認識系爭契約為被告向原
告承租機器之合約文件,衡情亦應不可能在對被告顯不公平
、有違交易常情之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實難認李彥龍於
103年2月間有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李彥龍具
狀稱:只有廣禾公司與伊洽談影印機事宜,約定實印實付方
式計費,後來廣禾公司業務員拿空白之系爭契約文件上要求
被告蓋章確認影印機在被告處,伊就簽名蓋章,伊不知道系
爭契約是租約,伊未曾與原告議約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堪可採信,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未曾就租金及標的物為磋
商,原告未曾向被告為以每月租金7萬2,750元出租系爭影印
機之要約意思表示,被告當時之理事主席李彥龍在空白之系
爭契約上簽名蓋章之行為,亦非欲與原告成立租約所為承諾
之意思表示。
3.又查,被告係與廣禾公司約定租賃標的物及租金,兩造並無
業務接觸,原告與被告根本未曾就租金及標的物為磋商,被
告在系爭契約上蓋章時,原告均不在場,係廣禾公司之業務
員將其上尚無原告印文之系爭契約交由被告當時之理事主席
李彥龍簽名用印後,由廣禾公司業務員將系爭契約取回廣禾
公司,廣禾公司再將系爭契約交給原告之事實,為兩造及參
加人廣禾公司所不爭執,並與廣禾公司業務員 吳志忠 陳述之
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堪信屬實。且依廣禾
公司業務員吳志忠具狀所陳:伊是與被告洽談實印實付支付
廣禾公司影印費,伊當時不知道三方文件是租約,伊只知道
該文件要交給公司辦理貸款與申請原廠補助,伊沒詳細看也
不懂該文件會是租約,伊只拿不完整的三方文件即系爭契約
之空白單頁文件給被告蓋章作機器到位的簽認,伊沒有也不
可能向被告等學校講到該文件是要跟原告租機器,原告不曾
與被告接觸或議約或講到三方文件的任何內容,被告確實沒
有跟原告租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可知廣禾
公司業務人員吳志忠交付其上尚無原告印文之系爭契約供被
告簽認時,並無代表或代理原告向學校等客戶為締約之意思
表示,吳志忠要求被告用印時,自始即表示簽名在系爭契約
上僅為證明廣禾公司有交機,被告有收受機器之意而已,被
告簽名蓋章時根本無可能有簽訂系爭契約之認識,是吳志忠
主、客觀上皆無表現係代理原告欲與被告共同使系爭契約成
立生效之行為,吳志忠並無代理原告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法定代理人或員工曾代表原告向被告為
以每月租金7萬2,750元出租系爭影印機予被告之要約意思表
示,自難認原告有向被告為成立系爭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
既原告未曾向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在系爭契約上蓋
章之行為,根本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自始即無成立系
爭契約之情。
4.原告雖另主張:原告與被告正式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始出
資向廣禾公司購買系爭影印機出租予被告,原告與廣禾公司
間為買賣機器之法律關係,並非融資關係云云,固提出廣禾
公司於103年2月7日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415至417頁),雖該統一發票上記載廣禾公司將影印機6
台出售原告之售價為共計萬371萬2,500元云云,但廣禾公司
向京瓷公司購入系爭影印機6台之價格僅共計108萬4,362元
(見本院卷第40頁機器價格明細),原告為專業租賃公司,
理應熟稔機器之價格,原告豈可能以高達371萬2,500元之價
金向廣禾公司購買系爭影印機,顯與常情不符,且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在收到廣禾公司於103年2月7日開立之共計371萬
2,500元統一發票後是否有依統一發票之金額交付廣禾公司
371萬2,500元,實難認原告與廣禾公司有就系爭影印機成立
以371萬2,500元之價金買賣系爭影印機之合意,原告上述主
張,顯非可取。再參以廣升公司、廣禾公司負責人仇培峯於
另案相類案件(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524號、104年度北簡
字第5121號)具結後證述: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出租影印機
給學校等,有按月開發票向學校等承租人請款,廣禾公司、
廣升公司的業務員把空白的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拿去學校,請
學校人員在系爭契約文件上蓋章簽收,原告、和潤公司之業
務員沒有在場,等蓋完章後,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就把文件
送到原告公司、和潤公司等,這是原告、和潤公司等要求的
借款必要文件,廣禾公司、廣升公司沒有告知被告等機關學
校原告、和潤公司等想要當出租人,廣禾公司有用不動產、
定存單、本票擔保借款,這是廣禾公司的借款關係,廣禾公
司、廣升公司向原告、和潤公司等借款後,是根據當初向原
告、和潤公司借款時約定之每個月應還款金額即系爭契約上
所記載的租金金額按月償還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
64頁、第68至71頁),又廣禾公司、廣升公司財務主管何培
禎於另案相類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56號、104年度訴
字第2172號、104年度北簡字第3800號)具結後證述:廣升
、廣禾公司將機器出租給承租人,有按月開發票向承租人請
款,廣升、廣禾公司名義上開賣機器的發票給原告、和潤公
司,但事實上是向原告、和潤公司等借款,原告、和潤公司
扣除利息後撥款給廣升、廣禾公司,廣升、廣禾公司再按月
攤還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9至332頁、第348至351頁
、第352至354頁),並有廣禾公司、廣升公司財務主管何培
禎按月匯款7萬2,750元予原告之匯款回條聯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91至192頁),可知被告不曾對原告為支付租金之行
為,且係廣禾公司對原告為按月攤還借款7萬2,750元之還款
行為。再參以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共同簽發面額3,000元本
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有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共同簽立
之聲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4頁)。足見原告與廣禾公司
、廣升公司間確實係借貸關係,原告係在收到廣禾公司103
年2月7日開立之371萬2,500元統一發票,及經廣禾公司、被
告蓋印之系爭契約後,才交付廣禾公司借款,再由廣禾公司
分60期按月償還借款7萬2,750元,原告與被告間則實無以每
月租金7萬2,750元租賃系爭影印機之租賃關係存在。
5.呈上所述,原告未曾向被告為欲締結租約之要約或承諾之意
思表示,被告亦未曾向原告為欲成立租約之承諾或要約之意
思表示,兩造間自無就租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之可能,
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應堪認定。而系爭契約雖有立合約書
人承租人:被告,供應商:廣禾公司,出租人:原告之文字
,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探求當事人當時之真意,尚非即
得依該等文字逕謂兩造就系爭影印機已成立租賃契約,揆諸
前開判例要旨及審酌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契約內容、契約
之履行及重複契約等一切事證以觀,應認兩造間之真意並非
在兩造間成立以每月租金7萬2,750元租賃系爭影印機3年、2
年,兩造間並無就租金及標的物互為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
爭契約更無意思合致,已詳如前述,兩造間確實未成立租賃
契約。是原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22期租金160萬
500元,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未付含未到期之31期租金225萬5,250元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共計385萬5,75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民法第439條前段、民
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5萬5,7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
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表:系爭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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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的物名稱│廠牌/機型│數量│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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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影印機│Kyocera牌TASKalfa4550ci型│1台│ND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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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影印機│Kyocera牌TASKalfa4550ci型│1台│ND00000000│
├──┼─────┼─────────────┼──┼─────┤
│3│影印機│Kyocera牌TASKalfa4550ci型│1台│ND00000000│
├──┼─────┼─────────────┼──┼─────┤
│4│影印機│Kyocera牌TASKalfa4550i型│1台│NJT0000000│
├──┼─────┼─────────────┼──┼─────┤
│5│影印機│Kyocera牌TASKalfa4550i型│1台│NJT0000000│
├──┼─────┼─────────────┼──┼─────┤
│6│影印機│Kyocera牌TASKalfa4550i型│1台│NJT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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