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68號
原 告 孫婉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肆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叁佰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