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5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被 告 張東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31日10時1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崗三路與祖祠路交岔路口時,因違
反號誌管制行駛(闖紅燈),致與訴外人 謝秀玟 所駕駛沿祖
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造成該自小客車受損,上開受損車輛所有人謝秀玟
已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保單號碼第1584NX100376號),原告業
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9,347元(工資2,
100元、烤漆5,200元、零件32,04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9,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ABX-1579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修理廠鈑噴車
作業記錄表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
通事故現場略圖、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
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其
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
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
於102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
生日102年3月31日,計3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
費用為32,047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自用小貨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
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依此計算,上開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956(32047
×0.369×3/12=295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零
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29,091元(00000-0000=29091
),加計工資2,100元、烤漆5,200元,共計36,391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