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94年3月19日凌晨1時49分許,經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對甲○○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