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0號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65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交簡字第1844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1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8141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前開研究院路1段、研究院路
1段101巷口,欲左轉駛入上揭101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甲○○當時亦騎乘車號000—316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研究院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經前揭路口,致被告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右前車輪上方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龍頭左側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薦椎骨骨折之傷害,經員警接獲告訴人報案前往處理,被告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接受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