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民國94年3月11審判筆錄參照)。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供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一字型起子雖未扣案,然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全長約20公分,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93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頁、94年1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頁、本院94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分別參照),且有被告所繪之等比例簡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參照),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輕度精神障礙,分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第10頁分別參照);其年輕識淺,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係因其自制力薄弱與所罹病尚非全無關連,其竊取機車僅供己代步騎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潘金蘭、 許傳哲 、 李有信 均已尋回失竊之機車,所生損害並非至鉅,被告亦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少年時期曾因竊盜非行先後經本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惟尚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且據被害人潘金蘭、許傳哲、李有信於偵查時到庭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要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在卷(94年1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頁參照),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供竊盜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業已丟棄(本院94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參照),顯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