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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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乙○○代理人丙○○律師聲請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李振宇 律師聲請人等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綉真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606483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2樓,民國93年7月10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部分:被繼承人甲○○於生前曾向聲請人乙○
○借款,並由被繼承人簽發本票,其後雖陸續償還部分債務,惟至今仍有新台幣725萬元尚未償還,然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7月10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配偶陳綉真與子而被繼承人甲○○之其他法定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足徵本件聲請人確為本件繼承關係之利害關係人,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㈡聲請人台北縣政府部分: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台北縣政
府間因國家賠償事件,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審理中,現因被繼承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無人承受訴訟,爰依法聲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甲○○已於93年7月10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已據聲請人等提出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503、587號案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等主張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訴訟之對造當事人,亦有聲請人等所提本票3張、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案件民事報到單影本1件為證,聲請人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本院選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
四、聲請人台北縣政府雖主張應由被繼承人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本件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惟該公司代理人 劉玉凡 已表明無擔任意願(見94年3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且被繼承人甲○○債權人非只1人,若由其中一位債權人出任,難獲全體債權人信賴,且債權人即本件聲請人乙○○亦陳明應由被繼承人甲○○之配偶或其兄出任,本院參酌被繼承人甲○○之配偶陳綉真,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清楚,易獲全體債權人信任,爰選任陳綉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