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盧秋羚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上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曾銘宗 (即總經理),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金豐,有財政部函影本可稽,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蘇金豐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當事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對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亦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2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前開程序重大瑕疵事由,影響審級利益至鉅,應不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得依職權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甲○○住所地原設於「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有被上訴人開地址,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有上開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嗣原審法院即因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後經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二審。惟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居住於該址及領取寄存文書,該局復以被上訴人目前並未居住該址,且原審訴訟程序中所寄存之文書亦無領取紀錄,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回函一紙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既未居住上址,該址即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該項送達即難謂為合法。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合法送達致未到場應訴,原審法院遽依上訴人聲請,准許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揆諸首開說明,為維護兩造之審級利益,自有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094年4月4日
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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