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戊○○被告丁○○
2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三筆,各為新台幣(下同)21萬元、58萬元、350萬元。詎被告自91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戊○○之擔保品求償,經抵充後被告21萬元及58萬元二筆借款均全數清償,另350萬元之借款則未全數清償,該筆借款依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89年9月21日至109年9月21日止,共240期,每期
1個月,自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及還本16,000元,自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點35計算,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如有一期遲延即均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就被告戊○○之擔保品求償後尚積欠本金733,18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主債務人戊○○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分配表等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首文,原告自得向被告續為追繳積欠餘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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