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206地號土地,面積44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65及其上同小段第
616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350地號土地,面積5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85;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350之1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85及其上第12292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7樓之5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21年3月14○○○區○○路○段○○巷○○弄○○號3樓)係單身亡故榮民,遺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已依鈞院92年度家催字第35號裁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因有大陸地區繼承人 毛成玲余琪婷 2人表示繼承,惟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之規定,爰請求准予變賣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以便折算為價額,交付其價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91年4月3日死亡,其在台並無法定繼承人,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經聲請本院於以92年度家催字第35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2年3月11日登報,於公示催告期間,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毛成玲、余琪婷表示繼承,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35號民事裁定、報紙影本各1份、士院 儀家泰 91聲繼34字第43600號函影本1份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五紙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百萬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示。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毛成玲、余琪婷等2人表示繼承,依前開規定,渠等繼承財產總額不得逾4百萬元,故有變賣遺產折現支付之必要,參諸88年5月11日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則聲請人聲請變賣上開被繼承人甲○○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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