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4號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紀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5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交簡字第2023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2月20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17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6段與文林北路
5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超車時,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前車,不慎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762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腕扭傷、下肢擦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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