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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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間因生意往來,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作為日後出貨貨物之擔保,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2年3月28日起至75年3月27日止,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75年3月27日,並於72年3月30日登記在案,惟兩造至今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因故失去連絡逾20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第24頁)、土地登記簿(第25頁)、土地登記謄本(第30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0頁)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兩造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明:「本案件係為貨物之擔保」等語,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第10頁),惟兩造迄今未有交易往來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80條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原告主張之所有權法律關係審究後,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依上述說明,無庸另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880條請求權基礎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