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8號聲請人乙○○○
樓3段5巷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葉如雪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272187號,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2樓)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2樓,已於民國93年2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由鈞院以92年度執字7107號執行中,並已將債務人甲○○之財產即台北縣汐止市○○○段第95之1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街○○號1樓房屋查封在案,惟債務人甲○○於上述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已於民國93年2月28日死亡,查債務人甲○○之配偶葉如雪與其他第一順序繼承人 吳育雯吳育桂吳岑智 等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鈞院以93年度繼字210號准予備查在案,而其次順序繼承人 吳素卿吳鑾嬌 、邱吳素蓮、 吳素玉吳素蘭 等人亦均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亦經鈞院以93年度繼字第268號准予備查在案。則債務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召開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繼續執行,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葉如雪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院家事法庭93年11月1日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93年2月28日死亡,其各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210、268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以92年度執字7107號執行中,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93年11月1日函為證,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自本件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以觀,其債務極可能大於資產,本院審酌葉如雪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清楚,爰選任葉如雪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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