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3年9月29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經本院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1055號裁定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交抗字第887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明確,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8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週邊之行人穿越道上停車,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照相取證,嗣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所示,現場之行人穿越道已完全封閉,行人確實無法循斑馬線行走,該行人穿越道標誌客觀上已喪失功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交通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為裁罰,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而行政處分之作成,須附記理由,使處分相對人知悉主管機關對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內容,是書面處分不附理由者,該行政處分顯有程序上之瑕疵(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僅記載「一、罰鍰已繳。」而已,並未明確記載罰鍰之金額,此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紙附卷可稽。該裁決書既未明確記載罰鍰之金額,而依前開「罰鍰已繳」等字句由客觀上觀察亦無從使人知悉主管機關對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內容,該裁決書之記載除顯然不符合法定程式而有嚴重瑕疵外,實際上亦與未予處罰無異。應由本院發回,由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為適當之處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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