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5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告 蔡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7日與原告(按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合併後更名為現名)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惟自99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詎被告至95年7月10日止,尚有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5,073元及其中本金67,624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謝國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