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筱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0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88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5年度易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含袋重陸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斜口吸管壹支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87年12月23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其刑罰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9月初某日起至95年12月19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其友人住處、臺中市○○區○○路2段35號「義大利汽車旅館」207號房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2至4天施用1次。嗣於95年9月1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672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斜口吸管1支,復於95年12月19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含袋重6.6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部分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2份及現場照片。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含袋重6.69公克)、吸食器2組及斜口吸管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刪除理由已說明「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存在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此,本院認被告反覆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應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5年9月某日起至95年9月12日17時許止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起訴,而未就被告其餘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成罪部分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8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前科,前經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猶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惡習,而反覆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無視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然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施用期間長短、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含袋重6.6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斜口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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