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48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涉犯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16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
1月7日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646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0月13日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91年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遂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69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7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迨92年5月16日,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迄9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1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3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自92年5月16日起入監服刑,甫於93年6月12日因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下旬至94年5月23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工廠或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聞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承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24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之DJ舞廳,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其間,甲○○先後於:⑴94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⑵94年3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再度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⑶94年5月24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喬福保齡球館」前查獲,並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0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月25日為警察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其於94年3月24日、同年5月24日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4年4月13日及94年6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另其於94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淨重0.09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層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4日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查,此外,被告先後3次為警查獲之際,確有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及物品,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在卷足憑(其中警方於94年1月25日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查獲警員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初步試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該吸食器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他命殘渣,至其餘警方所查扣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內之殘渣,雖因量微而未鑑驗秤重,惟被告自承其以該等扣案物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其三度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據此,自堪認該等殘渣確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綜上,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16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月7日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646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0月13日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91年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遂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69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7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迨92年5月16日,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迄9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2份、本院91年度板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書(法學檢索列印本)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所載除「94年2月起至同年3月2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以外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48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1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3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自92年5月16日起入監服刑,甫於93年6月12日因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當,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爰均依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7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1扣案吸食器1組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本件警方於94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所查扣之違禁物。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公克)─本件警方於94年3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所查扣之違禁物。
3扣案殘渣袋1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本件警方於94年3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所查扣之違禁物。
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09公克)─本件警方於94年5月24日晚間9時15分許所查扣之違禁物。
5扣案吸食器1組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本件警方於94年5月24日晚間9時15分許所查扣之違禁物。
附表二:
1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件警方於94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所查扣之物。
2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不含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件警方於94年3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所查扣之物。
3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不含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本件警方於94年3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所查扣之物。
4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件警方於94年3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所查扣之物。
5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個(不含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本件警方於94年5月24日晚間9時15分許所查扣之物。
6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件警方於94年5月24日晚間9時15分許所查扣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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