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丙○○??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有期徒刑叁月,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甲○○幫助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中旬至同年九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明知其所經營設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美家樂遊樂場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在該址擺設電子遊戲機「自動販賣促銷機(水果盤)」四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此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確定,且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乙○○明知美家樂遊樂場於前次遭警查獲後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前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電子遊戲機台業遭警查扣帶走,竟另起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並與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丙○○擔任現場負責人,自九十三年九月前次遭警查獲後某日起,在前開遊樂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共二十四台,以供不特定之人遊戲把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適有客人 陳萬彰 持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至櫃檯欲兌換代幣時,丙○○之女友甲○○即基於幫助之意思,自行兌換等值代幣予陳萬彰並協助其洗分,而對乙○○、丙○○二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施以助力。嗣經警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如下:㈠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非法經營前揭電子遊戲場
業,並於偵訊時供稱丙○○為現場負責人,如果伊不在現場就交給丙○○負責(偵字卷第一四三頁)。
㈡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擔任前揭電子遊戲場現
場負責人,及於警詢時供稱:陳萬彰是客人,甲○○可能主動幫伊協助客人兌換代幣等語(偵字卷第十三頁)。㈢被告甲○○雖否認為前開電子遊戲場之員工,惟於警詢時
自稱:「那時丙○○去上廁所,而陳萬彰進來拿六百元向我說要兌換代幣,我就主動到櫃檯拿代幣給他...我記得前兩天 陳員 亦有到店內把玩,那時我男朋友(按指丙○○)外出買東西,陳員說他有急事,就拿數枚代幣欲給我,我就從口袋中拿出五十元給他」等語(偵字卷第十五頁),於偵訊時供稱:「(為何賭客陳萬彰說是跟你換代幣?)因為丙○○去上廁所,只有我在場,我就只是幫他換一下」(偵字卷第一一0頁)、「當時丙○○不在,我就代替他工作」(偵字卷第一四七頁)。
㈣證人陳萬彰於警詢時證稱有向被告甲○○兌換代幣等語(偵字卷第三六頁)。
㈤證人即警方查獲時在場客人 賴家鵬 、游 謝春蘭 、 黃元謙 、 趙文通 於偵訊時證稱丙○○負責櫃檯、向丙○○換代幣。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
㈦美家樂遊樂場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偵字卷第九一
頁):僅能經營資訊軟體批發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貼紙照相機、卡片多媒體販賣機),並未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此二人就前揭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幫助犯,另本院審酌其幫助犯罪之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聲請人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丙○○有共同正犯關係,固有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甲○○為其所雇用之員工等語為據,然被告乙○○於警詢時堅稱甲○○並非伊之員工,而被告丙○○、甲○○亦均否認甲○○為該電子遊戲場員工之事實,證人陳萬彰亦僅能證明曾向甲○○兌換代幣一次之事實,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即難僅憑被告乙○○事後改稱甲○○為伊員工,遽認甲○○亦與乙○○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此與聲請書所認定者雖有不同,然僅係參與犯罪型態之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同此見解)。另公訴人主張被告三人所為均屬連續犯,惟按常業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九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者,乃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罪行本質即含有多數行為之性質,自不成立連續犯,是公訴人前揭認定容有誤會。再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至同年九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明知其所經營設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美家樂遊樂場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在該址擺設電子遊戲機「自動販賣促銷機(水果盤)」四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此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確定,且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前次犯案所用機台既已遭警查扣一空,重新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名稱、玩法、數量(規模)亦與前次有所不同,另再僱請丙○○擔任現場負責人以掩人耳目,再再均顯示係另起犯意而為之,此與前案既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又前案罪刑之執行於本案雖尚不構成累犯,惟仍應作為量刑之參考,復審酌被告丙○○、甲○○均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乙○○學歷為國中、丙○○高中肄業、甲○○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丙○○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僅屬幫助犯之性質,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乃員警於查獲時一並扣得,此雖為被告乙○○所有之物,然其用途與本案犯罪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且聲請人亦未聲請沒收,本院認無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對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一│㈠7PK電子遊戲機台十八台(含IC板十八片)│││㈡金吉祥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台六台(含IC板六片)│├──┼────────────────────────┤│二│㈠員工打卡表十一張│││㈡報表三張│││㈢監視鏡頭三個│││㈣電腦主機一台│││㈤電腦螢幕一個│││㈥開分送分表四張│││㈦送分規定表一張│││㈧代幣六十枚│││㈨現金新臺幣四千九百元│└──┴────────────────────────┘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