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90、1375號、94年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肆包(共計驗餘淨重柒點捌玖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11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麻藥部分判7月、藥事法部分判5月)確定;又因違反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4年7月27日以83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麻藥部分判1年6月、煙毒部分各判3年4月、3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84年6月22日以82年度易字第6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4年12月1日以84年度聲字第2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迨入監執行至87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2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解送臺灣桃園監獄接續執行上開違反藥事法、侵占、煙毒等案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3年9月19日,於9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5月7日),而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88年12月27日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再基於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
9月16日某時起至94年5月27日某時許止,連續在其停於臺北縣多處路邊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同置於注射針筒內摻入冷開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6樓之1處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公克)、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
1.8公克);繼於94年5月28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3包(計驗餘淨重7.67公克)。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皆坦認不諱,而其先後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件附卷可稽(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第2、17頁),並有毒品海洛因共4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為0.22公克、另3包驗餘淨重計7.67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1.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法務部調查局
94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60010053號及94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060010068號鑑定通知書計2紙在卷可參(分別附於同上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第44頁及本院卷宗內),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2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6日釋放出所,而上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88年12月27日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分別附於同上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第38頁及本院卷宗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3年9月16日某時起至94年5月27日某時止,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係與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施用,其以單一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然此業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加在一起吸食等語不符(見本院卷宗94年9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前開2種毒品,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施用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共4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為0.22公克》,另3包《驗餘淨重計7.67公克》,總共4包《驗餘淨重計7.89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1.8公克),皆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9月15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樹林市○○路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經查,被告曾於9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93年9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惟經被告於93年12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足憑(皆附於本院卷宗內)。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8號判決見解所認,「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以觀,本院93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係於93年9月15日宣示,是本件被告於9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多次之犯罪事實,則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934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公訴人就此部分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之罪行重為起訴,本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