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19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09號、94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其中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貳壹公克;其中壹包,驗餘淨重壹拾叁點壹玖肆陸公克;其中肆包毛重肆點捌公克、驗餘毛重肆點柒柒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共柒個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拾陸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89年3月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簡字第5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3年12月30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緩刑期間,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24日後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93年底某日)起至94年6月15日晚間7、8時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或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誤載為83年)1月20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421公克);又於同年4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前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1946公克);又於同年6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和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4.8公克、驗餘毛重4.7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6個、行動電話1具。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土城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前揭事實,分別據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於94年1月20日下午2時8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亦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判定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稽,而此次為警查扣之晶體
2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421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94年8月22日(94)安鑑字第0212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又其於94年4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於是日晚間7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前開公司,以上述方法檢驗暨確認,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該公司94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該次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1
946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94年8月29日(94)安鑑字第02186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得佐,扣案之粉末1包,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3日鑑定通知書可查;另其於94年6月18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是日下午3時27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上揭公司,以前述方法檢驗暨確認,復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尚有該公司94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而此次為警扣案之結晶體4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4.8公克、鑑驗使用0.03公克,則有上開公司同年6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堪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尿液檢體既有前述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且曾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承上可見,被告在上揭經採取尿液檢體前96小時扣除被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應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其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次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89年3月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得憑。
四、本件尚有前述扣案物品可證,及在卷之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可佐。準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前揭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基此訂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即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下。」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各持有上開毒品,其淨重已逾前述標準,惟其持有上揭毒品之犯行於依法加重後,其刑度仍低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從而,本件被告因上開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施用毒品多次,時間緊接,所犯係觸犯罪名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前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7包,其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6個,被告坦認為其所有,衡情,該等物品亦應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雖屬違禁物,然與本件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涉,是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雖亦為被告所有,惟實難想像與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故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併案意旨,移請併辦被告於94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及同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09號併案意旨,復就被告自93年11月24日後之某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之施用上揭毒品犯行,亦移請併辦,經核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併為審酌。
七、至同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09號併案意旨書所載被告自88年間起至94年3月31日間之施用前開毒品犯嫌,經查,被告於90年初某月至93年8月21日止之施用前述毒品犯行,業據本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簡字第5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3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是就此併案部分,業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不得再為審究,而除此被告前於90年間之施用毒品犯嫌,則無相當之事證可稽,本院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上述各節,當應檢還檢察官依法處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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