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壬○○被告丁○○
辛○○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甲○○
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238平方公尺)、同段35-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134平方公尺)、同段35-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175平方公尺)、同段35-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272平方公尺)、同段35-4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269平方公尺)、同段35-5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21平方公尺)、同段35-6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11平方公尺)、同段35-7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19平方公尺)、同段35-8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28平方公尺)、同段35-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乙案所示:A2部分面積0點0二0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B2部分面積0點0二00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C2部分面積0點二00公頃土地歸被告辛○○取得;D2部分面積0點0二九九公頃土地歸被告丙○○、乙○○、甲○○及戊○○取得,並按附表2所示比例保持共有;E2部分面積0點0二九九公頃土地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兩造按附表1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238平方公尺)、同段35-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134平方公尺)、同段35-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175平方公尺)、同段35-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272平方公尺)、同段35-4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269平方公尺)、同段35-5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21平方公尺)、同段35-6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11平方公尺)、同段35-7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19平方公尺)、同段35-8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28平方公尺)、同段35-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1平方公尺)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上述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同,並詳如附表1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被告丁○○及辛○○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能保持建物之現況;另被告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前到庭與被告丙○○、乙○○、甲○○及戊○○共同表示,就分割後分得之土地仍願保持共有;被告己○○同意原告之分割位置,但辯稱伊應有部分應為10/48,原告則僅有6/48云云。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相同(詳如附表1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可信真實;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雖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但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各自陳述之分割方法互有出入,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0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情形,且兩造亦均表示願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另被告丙○○、乙○○、甲○○及戊○○等4人表示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於分割後,被告丙○○、乙○○、甲○○及戊○○等4人自應維持共有關係,其餘共有人則就其分得之土地單獨所有。
六、又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查:
㈠系爭土地前方為台中縣沙田路1段774巷,土地上共有五棟建
物,自南向北依序為①門牌號碼沙田路1段774巷48號之二樓透天厝(鐵皮屋加蓋至三樓,為90年改建之鋼筋水泥透天厝),現為被告丁○○使用;②門牌號碼沙田路1段774巷49號之一層半磚造建物(為59年興建之磚造二樓透天平房),現為被告丙○○、乙○○、甲○○及戊○○等4人使用;③門牌號碼沙田路1段774巷50號二層樓磚造建物,現為被告辛○○使用;④門牌號碼沙田路1段774巷51號二樓磚造建物,現為原告使用;⑤門牌號碼沙田路1段774巷64號二層樓磚造建物(為59年興建之磚造二樓平房),現為被告己○○使用,有照片、被告己○○陳報之興建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1,並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卷可稽,被告己○○雖辯稱就系爭土地伊應有部分應為48分之10,原告則為48分之6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自己之應有部分,超過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應有部分之分數時,除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其所主張之分數,可據以分割,或經提起確認之訴或更正應有部分登記之訴,經判決確定其分數後,依該分數比例分割外,因應有部分爭執,並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法院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逕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定其分割方法,故本件被告己○○雖辯稱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48分之10,惟為原告否認,自伊所辯稱之應有部分之分數自未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又本件亦未提起確認之訴或更正應有部分登記之訴而經判決確定其分數,故本院仍應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依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面積共為0.1198公頃,原告壬○○應有部分6分之1,分割後面積為0.0200公頃(取至小數點第4位);被告丁○○應有部分4分之1,分割後面積為0.0299公頃;被告辛○○應有部分6分之1,分割後面積0.0200公頃;被告己○○應有部分6分之1,分割後面積為0.0200公頃;被告丙○○、乙○○、甲○○及戊○○等4人願意保持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合計4分之1,分割後面積為0.0299公頃。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由南向北使用情形,被告丁○○之48號房屋
,占用面積0.0240公頃;被告乙○○等4人之49號房屋,占用面積0.0308公頃;被告辛○○之50號房屋,占用面積0.0198公頃;原告之51號房屋,占用面積0.0157公頃;被告己○○之64號房屋,占用面積0.0295公頃;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鑑定圖附卷可憑。
㈣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之51號房屋、被告丁○○之48號房屋、
被告辛○○之5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均少於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折計之面積,而系爭土地上已蓋滿房屋,如欲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無論採取何種方案,均可能拆除現有房屋,不拆除現有房屋為原物分割,既已不可得,惟有儘量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靠近原來房屋及求其價值相當而已。依原告主張之如圖所示之乙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與兩造現所有之建物所在靠近;又原告主張其建物老舊須重建,而依卷附建物現況之照片所示,與原告建物相毗鄰之被告辛○○、被告己○○之建物及被告戊○○、丙○○、乙○○及甲○○之建物,均為同時期興建且老舊之建物;此外惟一以鋼筋水泥興建之被告丁○○之48號房屋,所占用之面積少於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折計之面積,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乙案,對伊之建物亦無影響;況被告等本即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向並無意見,僅係被告己○○就應有部分認應為48分之10,其餘被告希維持建物現狀,惟被告己○○所辯稱之應有部分之分數,因未經全體共同有人之同意,且無提起確認之訴或更正應有部分登記之訴之確定判決,而為本院不採;另其餘被告希維持建物現狀亦不可得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採行原告主張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案為宜。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即編號A2部分面積0.020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0.0200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0.0200公頃土地歸被告辛○○取得;編號D2部分面積0.0299公頃土地歸被告丙○○、乙○○、甲○○及戊○○取得,並按附表2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2部分面積0.0299公頃土地歸被告丁○○取得。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憲平附表1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壬○○1/6被告丁○○1/4被告辛○○1/6被告己○○1/6被告丙○○1/16被告乙○○1/16被告甲○○1/16被告戊○○1/16附表2被告丙○○等4人就主文第1項分得土地保持共有之比例被告丙○○1/4被告乙○○1/4被告甲○○1/4被告戊○○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