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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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雖能預見其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0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興路附近某處,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前四碼誤載為5603)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並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成年人實係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平日即以詐欺為常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丁○○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並未經營貸款業務,卻於同年2、3月間,自稱為世界銀通之金融機構而散發上載免保、免押、免設定即可信用貸款等不實內容之廣告傳單,適丙○○、乙○○、甲○○等人因需錢孔急,即不疑有他而先後撥打傳單上所留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辦理貸款,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渠等佯稱需先繳交人頭保證人費、保險費、手續費、利息等費用,方能核撥貸款款項,致使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各該款項至丁○○之前開帳戶內,旋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親至銀行櫃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該詐欺集團即係以丁○○之上開帳戶作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嗣因丙○○等人久未獲核撥貸款款項,該詐欺集團亦遲不退款而發覺有異,方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被告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僅為單純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渠等於受害後記憶猶新之情形下就遭詐騙之細節及匯款經過所為之前開證述,如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渠等於警訊中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友人 李振昌 表示需要一銀行帳戶供家人匯款,伊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借予李振昌使用,並告知密碼,並無提供帳戶供他人洗錢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等人遭詐騙後先後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人至銀行櫃臺提領(金額較高時),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乙節,業據渠等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有世界銀通廣告傳單、金融明細對照表各一紙、上開帳戶交易資料及存款存根聯二紙、匯款回條聯七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帳戶係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自己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用,上開詐欺集團並持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提領款項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稱其係將上開帳戶借予李振昌使用,然此業為證人李
振昌於警訊及偵查中所否認,且被告自承曾親自至臺灣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臺灣企銀)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參見本院94年
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對於至銀行開立一般儲蓄存款帳戶僅需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及存入基本款項(通常為一百元)即可辦理,十分簡便等情,應知之甚詳,如李振昌僅係因供家人匯款之故而需銀行帳戶,被告大可告知或陪同李振昌至銀行等金融機構開戶,又何需大費周章將自己之帳戶及存摺、金融卡等重要物品借予李振昌?況被告於警訊中稱於89年11月底才認識李振昌(參見93年度發查他字第
232號偵查卷第11頁),且李振昌沒有留下任何電話或聯絡方式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按存摺、金融卡乃個人之重要物品,一般人多會妥善保存,被告竟出借予認識不到二個月,且無聯絡方式之人,顯然不合情理;再者,89年10月16日後至12月初之間,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有四元,有上開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按,應屬無關緊要之帳戶,被告竟如此湊巧於89年12月6日變更開帳戶之印鑑,有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一份附卷可稽,實亦啟人疑竇,是否被告不願連同該帳戶之印鑑章一起出借,或者是欲出借時才發現印鑑章遺失,方變更開戶印鑑,亦不無可能。是綜合上情觀之,除證人李振昌業已否認曾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外,被告所稱出借帳戶之理由,亦不合情理,顯見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可採。上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持有或知悉,復非被告遺失或遭竊之物,是上開物品顯係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應堪認定。
㈢復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為已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更曾親至銀行開戶,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或有價證券之存入,後再行領出或兌現之用,且該筆資金或有價證券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作為常業詐欺或其他犯罪類型所得財物洗錢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類型犯罪之人利用該等帳戶掩飾、隱匿該犯罪集團成員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名義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相關金融物件交付,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之使用及資金流向,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供掩飾、隱匿實施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類型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並告知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常業詐欺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犯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屬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92年8月6日施行,被告上開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其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結果,上開新舊法律之刑度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提供銀行帳戶予常業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重大犯罪不易查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失總計高達四百餘萬元,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4日修正,嗣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12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係以符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之要件,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係於90年1月間某日為本案犯行,確切之時間因時間久遠,被告本人亦已不復記憶,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調查,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係於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前後為本案行為,惟如被告係於修正後方為本案行為,固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縱使被告係於修正條文生效前即已為本案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依該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以觀,被告固可得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業如前述,惟收購帳戶之人究為何種用途(即該犯罪集團可能係將帳戶供常業詐欺、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擄鴿勒贖恐嚇取財、常業重利、甚或擄人勒贖之用),因存款帳戶之用途甚多,尚難逕認其得認識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自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認識,尚不得以幫助常業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名目及金額(新臺幣)│├──┼──────┼──────┼───────────┤│1│丙○○│90.2.23│人頭保證人費十五萬元││││90.2.26│保險費十萬元││││90.2.27│手續費二十萬元││││90.3.1│手續費六十萬元││││90.3.2│利息四十五萬元││││90.3.7│利息一百萬元(起訴書附│││││表贅載一百一十萬元)││││90.3.7│利息一百一十萬元(起訴│││││書附表贅載一百萬元)││││││├──┼──────┼──────┼───────────┤│2│乙○○│90.3.6│人頭保證人費五萬元││││90.3.7│人頭保證人費三萬七千元││││90.3.7│保險費十萬元││││││├──┼──────┼──────┼───────────┤│3│甲○○│90.3.5│人頭保證人費十五萬元││││90.3.7│保證金及保險費七萬五千│││││元││││90.3.9│保證金及保險費二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