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27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法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詎仍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號碼:051004B00230)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由臺中縣○○鄉○○路○○路旁,正駛入中正路欲往省議會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洪 陳麗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省議會方向行駛,而被告行車起步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駕車左偏駛入快車道,不慎與訴外人 洪陳麗華 所騎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洪陳麗華傷重不治死亡,嗣被告已書面通知原告,且將原告查證屬實,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賠付洪陳麗華之遺屬傷害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1,950元、死亡給付1,500,000元。而因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告於賠付上開保險金額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保險金額,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證、行車執照、霧峰澄清醫院收據、洪陳麗華戶籍謄本、強制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代理授權書、汽車強制責任險賠款收據、理算簽結作業等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又本件原告所行使者,既係於賠償保險金後,代位被害人對加害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請求權自以被害人對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損賴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前提,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94年3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臺中縣○○鄉○○路與錦州路交岔路口,準備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中正路路旁駛入快車道內,欲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繼續前行,其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部自小客車左偏駛入中正路快車道內。適有洪陳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自被告之左側同向行駛而來,迨洪陳麗華發現被告突然將車駛入快車道時業已避煞不及,致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側直接撞擊。洪陳麗華受撞倒地後,其身體隨即被該部自小客車輾壓而過,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洪陳麗華雖經送醫急救,終因上開傷勢導致外傷性休克,延至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不治死亡。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設有明文。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系爭保險車輛並因此肇事致洪陳麗華傷重不治死亡,則原告於賠付洪陳麗華之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自得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1,9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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