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6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陳玉春 即怡和企業社
之2被告丁○○被告甲○○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玉春即怡和企業社、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玉春即怡和企業社、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申請合併許可,並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且將名稱更正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在卷可證,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玉春即怡和企業社、甲○○均設籍臺中縣,且簽約時亦載明地址為臺中縣,至於被告丁○○雖設籍雲林縣,此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然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依法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玉春即怡和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應攤還46,145元。利息則按年利率10%固定計算;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參授信總約定事項第5條)又被告如有任何1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總約定事項第12、13條)詎被告等借款後,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原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獲清償,迭經催討,被告等亦不予置理。另被告陳玉春即怡和企業社於94年3月1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4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收息後固定攤還本息,並徵提分期償還票據備償。利息則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參放款借據條款第8條)又被告如有任何1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參約定書條款第5條)詎被告等借款後,自95年6月14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原告尚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玉春即怡和企業社、丁○○、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支出傳票影本、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放款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催告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就上開40萬元借款部分,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甲○○係於放款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陳玉春即怡和企業社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查本件被告陳玉春即怡和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玉春即怡和企業社、丁○○、甲○○連帶給付688,53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及訴請被告陳玉春即怡和企業社、甲○○連帶給付161,122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莊玉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