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10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因有「經警實施酒測為0.96MG/L,超過0.71MG/L(酒後駕車肇事使人受傷)」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在案。異議人雖依指定日期前到案,於95年9月25日完成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手續,罰鍰部分則暫予登記續待刑事判決後再據以裁處,嗣於95年11月7日至站簽收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並同時遞狀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6萬元,依一罪不兩罰之法理,且受處分人家境貧困,現無職業而無力繳納,請求撤銷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
1款、第26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另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事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而遭舉發「酒後駕車肇事使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其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732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被告即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嗣於95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5年11月7日,刑事部分之緩起訴處分係自95年11月15日起算1年,至96年11月14日期滿始實質確定,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對異議人裁處49,500元罰鍰部分,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意旨有違,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處分部分,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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