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雅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柒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底起,任職址設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勝力霸精密有限公司(下簡稱勝力霸公司,代表人甲○○)之會計職務,負責保管該公司所有,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簿及該公司之開戶印章(含公司印章、代表人甲○○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為籌措結婚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票載日前一日,在上址勝力霸公司內,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七紙予以侵占入己。乙○○明知自己無權簽發上開支票,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票載日前一日,在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及金額,且盜用勝力霸公司印章及代表人甲○○印章,蓋用印文各一枚於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計有勝力霸公司印文七枚、甲○○印文七枚)而加以偽造,偽造完成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票載日前一日,連續持上開七紙支票,存入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之帳戶內託收,其中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之支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三千五百元獲兌現,乙○○於票款入帳後,再將其中編號一至五之支票票款計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轉存入所有之另一銀行帳戶內,而編號六之支票票款則因乙○○帳戶遭凍結而未領出花用,至編號七之支票經提示後,亦因乙○○帳戶遭凍結而未獲兌現。嗣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通知甲○○需存入附表編號六之支票票款七萬元,甲○○欲以支票存根查知支票流向時,始發覺附表編號六之支票存根已遭撕毀,經向上開支票背面之託收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查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勝力霸公司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告訴人即被害人勝力霸公司代表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不符,惟被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並表明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之意思,本院審酌甲○○係犯罪被害人,其於警詢供述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乃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甲○○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勝力霸公司之代表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九十四)華二重字第一一一號函及其所檢送之乙○○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之往來明細與附表編號七未兌現之票號AY0三二六七0號支票影本乙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六九六二號卷第二十六頁至二十九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九四迴龍字第二七四號函及其所檢送之勝力霸公司簽發已兌領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支票影本共六紙(見前開卷宗第三十至三十六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之勝力霸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乙份(見前開卷宗第八頁至第十一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乙○○為勝力霸公司之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空白支票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另其偽填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支票金額及發票日,並盜用勝力霸公司印章、代表人甲○○印章後,蓋用勝力霸公司及甲○○之印文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加以偽造,偽造完成後再持至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託收而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勝力霸公司及甲○○之印章蓋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因而產生之印文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支票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乙○○係因籌辦婚禮,積欠債務,屢遭債權人追討,一時短於思慮而致犯本罪,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勝力霸公司之代表人甲○○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勝力霸公司之損害,甲○○亦到庭陳稱不擬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三年民調字第0二九四號調解書一紙及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足見其惡性尚非重大等犯罪之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犯此案,經歷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均應予沒收。至各該支票上偽造之勝力霸公司、甲○○等印文,既為票據之一部分,因支票業已宣告沒收,則就其印文部分,無庸另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據金額│票載發│付款銀行││號│││(新臺幣)│票日期││├─┼──────────┼──────┼────┼────┼────┤│1│ΑY0000000│勝力霸精密│一千元│九十三年│臺灣中小││││有限公司││九月│企業銀行││││││十五日│迴龍分行│├─┼──────────┼──────┼────┼────┼────┤│2│ΑY0000000│同上│三萬元│九十三年│同上││││││九月│││││││三十日││├─┼──────────┼──────┼────┼────┼────┤│3│ΑY0000000│同上│七萬元│九十三年│同上││││││十月│││││││三十一日││├─┼──────────┼──────┼────┼────┼────┤│4│ΑY0000000│同上│一萬九千│九十三年│同上│││││元│十一月十│││││││五日││├─┼──────────┼──────┼────┼────┼────┤│5│ΑY0000000│同上│三十一萬│九十三年│同上│││││三千五百│十一月││││││元│三十日││├─┼──────────┼──────┼────┼────┼────┤│6│ΑY0000000│同上│七萬元│九十三年│同上││││││十二月│││││││十六日││├─┼──────────┼──────┼────┼────┼────┤│7│ΑY0000000│同上│三十萬元│九十四年│同上││││││一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