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被告不盡家庭責任且風流成性與其他女人通姦產下 蔡政雄蔡真茵蔡真惠蔡銘家 等多名子女。原告苟對被告在外通姦稍有微詞,即遭被告惡言相向,甚至拳打腳踢。數十年來,被告從未負擔家計,皆由原告從事清潔工維持生計,拉拔兩名子女成人,其子 蔡正明 為中度精神障礙,由被告獨力照料。原告於三十年前因被告欠下大筆賭債,致債務人上門暴力索討,然當時被告卻與人同居在外,孤兒寡母心生恐懼無力抵抗,遂原告被迫搬離住所,而與原告分居至今達三十年。原告與被告婚姻實質上早已「徒具形式」,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美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蔡美嬌到庭證稱:「被告在我六十五年結婚前即經常不回家,在我結婚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我父親了,我從小時候就知道我父親在外面有女人,還在外面生小孩,而且他在外的女人不只一個,但到底住在那裡,我不清楚,我父親脾氣不好,會罵三字經,他賺錢也不會拿回家,都是在外面花用,不照顧我們家裡的家用及生活,都是我母親在維持家裡,所以我父母這段期間都是處於分居的狀態。」(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內,被告之子蔡政雄生母為 陳秋月 ,蔡真茵、蔡真惠、蔡銘家之生母為 劉美省 ,蔡政雄、蔡真茵、蔡真惠、蔡銘家等均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嗣經原告所認領,渠等生母均非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外與人通姦生子乙節,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與人通姦,非但違反夫妻間之忠貞義務,同時兩造迄今已分居三十年,婚姻顯生破綻,客觀上足以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可認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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