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抗字第71號抗告人 蘇俊男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字第2028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聲明已明確載明係針對上開強制執行收取命令中,有關移轉抗告人對臺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薪資債權之3分之1部分即新臺幣(下同)2萬4,486元予相對人,為請求撤銷之標的,並已依此金額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原裁定命抗告人再補繳15萬8,576元裁判費,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執行名義表示之債權額之全部或一部為準,不得以具體查封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裁定參照)。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參照)。是以,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即抗告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抗告人本此異議權所欲請求排除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請求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字第2028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抗告人本此異議權所欲請求排除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執行金額之全部即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1,676萬8,020元(本金1,428萬8,020元+本金248萬元=1,676萬8,020元),此經本院調閱原審98年度執字第20283號執行卷確認無誤。則抗告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即應以此為計算基準,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萬9,576元。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訴訟費用,此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99年度南簡字第921號卷第18頁)。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納第一審裁判費15萬8,576元,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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