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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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裕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聲請書誤載為5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600號被告邱裕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1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裕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3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同年4月23日易科罰金以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詎仍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100年2月24日晚間9時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的保養廠與友人喝酒,飲用2、3瓶瓶裝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里○○鄰○○○街156號住處,行經高雄市○○路與金山路路口時,因紅燈越線停車,遭警攔查後發現身上酒味,同日晚間9時57分許施以檢測,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曾酒後駕車1次,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5日,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顯見對於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法誡命容有輕忽,守法意識薄弱,又被告一再酒後駕車,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危險性甚高,前開刑罰已難收警惕之效,本案實不宜輕縱,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檢察官馬鴻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