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微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卜微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卜微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9年8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1紙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車禍肇因係被告酒醉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致告訴人 羅如君 所受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未曾受何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斟酌其犯罪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84號被告卜微千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微千於民國99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在高雄市85大樓附近住處飲酒,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途經該路段與時代大道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情、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巫飛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如君在同向前方路口停等紅燈,卜微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追撞巫飛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羅如君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噁心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測得卜微千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羅如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卜微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二)證人即告訴人羅如君、巫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阮綜合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檢察官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