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一第3行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梁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肇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404號被告黃正添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13之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添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正添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100年3月15日20時至翌日(16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莊路口之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年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適其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車輛熄火不慎倒退擦撞後方由 謝誼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對黃正添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誼禎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1.07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正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