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持三叉戟一支,至台中縣○○鎮鎮○路○○○號其胞兄 顏連昆 住處,毀壞房門後,侵入住宅,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三叉戟刺向顏連昆,致顏連昆右臉部裂傷、右耳裂傷約一公分、右手前臂裂傷、右上腹部裂傷深入腹內合併肝臟裂傷約三×一×一公分,顏連昆受傷後,送醫急救,幸免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顏連昆於偵查中供稱:「他(指上訴人)拿一把鐵叉及刀進來,我說沒錢給他,他就拿刀砍我,右耳、右臉頰、右上腹、右手臂各(被砍)一刀……」、「甲○○自外拿一把扁扁的長刀,刺殺地點在屋內,非屋外」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如果無訛,則被害人顏連昆似被長刀砍傷,乃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均謂上訴人係持三叉戟刺殺被害人,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復查附於偵查卷之三叉戟繪圖(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被害人顏連昆於原審供稱該圖係其小孩所繪云云(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其於原審又供稱被刺殺時,沒有人看到云云(同上卷第二十八頁),則該兇器圖畫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查圖畫中之三叉戟前端有齊平之三尖頭,上訴人苟係持該兇器刺殺被害人,則被害人身上每一受傷部位,必有距離相等之三個受傷點,然審閱被害人之傷害診斷書記載內容及照片,並無此情形,原判決竟謂被害人身上右上腹部所留扁平長細傷痕,與卷附上訴人等所持之三叉戟兇器圖樣比對結果,亦能吻合云云,尚有未洽。㈡本件案發時,僅上訴人及被害人二人在場,上訴人若有殺人故意,在無第三人在場勸阻之情形下,應可輕易繼續刺殺被害人致死,惟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刺傷被害人並放話恐嚇後,即自行離去,並未繼續刺殺,則上訴人究竟有無殺死被害人之決意,尚非無審究之餘地,攸關法律之適用,應有深入查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妨害自由部分本件上訴人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首予敍明,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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