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榮源於民國101年6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
在其胞弟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段之住處飲用米酒及大瓶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沿名間鄉新街村同源圳由北往南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至與新大巷之交叉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及煞車,而擦撞由 吳奇達 所管領駕駛、沿新大巷由東往西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吳奇達未受傷),致該車受有右後車身擦痕之損害,且陳榮源自身亦受有手部撞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並當場對陳榮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榮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卷第12頁、第4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
14頁)。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第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3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
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員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3毫克之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因而擦撞他車肇事,並致自身受傷;⑶前已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
2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今又再犯本案,顯未能知所警惕;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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