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41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陳園蓉
陳永豪
被 告 蘇○賢(即被繼承人 蘇日進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郭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蘇日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蘇日進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日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至104年6月5日及104年8月31
日至104年10月6日,在本院住院兩次,期間尚有醫療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7萬2,866元尚未給付,因被繼承人蘇日進於
106年2月1日死亡。被告為蘇日進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
繼承,雖被告於106年7月15日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6
年司繼字第1118號案件於106年7月28日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蘇
日進之債權人應於六個月內向其繼承人報明債權,原告已於
106年11月2日以公文通知被告報明債權,且本起訴狀亦於六
個月期限內送達被告,報明債權,自可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
承人蘇日進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爰依醫療契約、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蘇日進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的郵
局、富邦銀行兩個存摺帳戶內的錢(按:合計13萬3,686元
),是國民年金及榮民的喪葬補助費、低收入戶補助款,已
用於被繼承人的喪葬費了,被繼承人蘇日進的喪葬費總共是
兩個收據,納骨塔的部分就9萬元,另外的殯葬業者費用,
大約花5、6萬元,那個部分當初申請國民年金的時候,已將
正本附上去了,殯葬業者就沒有再開立憑證給我們。故被繼
承人蘇日進上開存摺內的現金,花用於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約
14至15萬元後,已無剩餘遺產;且被告為未成年人,現在仍
為學生,無力負擔本件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
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
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
,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
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與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遺產
為限對被繼承人遺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當遺產價值
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對限定繼承人無請求權。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蘇日進之住院繳
費通知單2紙、被繼承人蘇日進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告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蘇日進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
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118號函、原告106年10月31日中榮醫企
字第1064203589號函、郵件號碼投遞成功查詢表、原告公文
及信件郵資登記表、交寄大宗郵件函件執據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118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
核閱106年7月28日公示催告公告內容無誤,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蘇日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郵局
、富邦銀行兩個帳戶之存款合計13萬3,686元,是國民年金
及榮民的喪葬補助費、低收入戶補助款,已用於被繼承人的
喪葬費了,因此沒有多的遺產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抗辯
縱令屬實,亦僅係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有
限責任之「遺產」,⑴解釋上應否計入被繼承人所領得之國
民年金、喪葬補助費、低收入補助款,及⑵是否應扣除被繼
承人的喪葬費用(此涉及①民法第1150條是否擴大解釋,認
定喪葬費亦屬繼承之「費用」,而非被繼承人之「債務」;
及②是否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規定之精神)。惟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縱令被告所繼承之遺產總額低於遺留債務,或
計算後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原告仍對被告有請求
權,仍得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蘇日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至於被告所繼承之遺產總額,低於被繼承人之遺留
債務,或解釋上已無遺產,此係日後執行時,原告執行上有
無實益之問題,不影響原告執行名義之取得。
⒊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
被繼承人蘇日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2,866元,應屬有據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被告在繼承被繼
承人蘇日進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
繼承被繼承人蘇日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2,866元,及自
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