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宰宇 訴訟代理人辛武律師
王上律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皎眉 訴訟代理人 袁大蓉 律師複代理人 萬蓓娣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大南公司在原審一再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原審拖延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公布後,始以上訴人所主張者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認其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合法,顯違訴訟程序之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甲○○均未出庭,有維持上訴人甲○○審級利益之必要,將本件發回原法院。
㈡上訴人之刑事責任,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罰,查本案案發當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在台北市○○路,就事故現場有南、北兩側之雙向車道,可供車輛行駛,司機甲○○當時駕駛營業大客車,欲由承德路左轉至鄭州路,與 林阿中 擦撞,證人 王信華 證述B腳踏車沿不明方向行駛,是司機甲○○當然無過失可言,蓋當時甲○○確已竭盡相當注意之能事,且依信賴原則,林阿中應遵守交通規則,詎林阿中逆向而來,自非甲○○所能防止,在猝不及防之情況下發生碰撞,甲○○應無過失可言。退萬步言,縱其有過失,則其過失亦僅占極少之部分,林阿中就本件事實之發生顯與有重大過失,並需付較大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所需之賠償責任。
㈢又甲○○擦撞者究係何人,萬華地區遊民甚多,當日送醫者非僅林阿中一人,各
自身份撲朔迷離,據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函載林阿中送院時其意識形態清醒,顏面及軀幹四肢均無明顯外傷,依此可見:⒈植物人非係林阿中,而係身份不詳之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者經塗抹包紮早已離院。⒉無開刀之必要,醫療錯誤,林阿中之成植物人與甲○○之駕車肇事因醫療不當而因果關係中斷。
㈣被上訴人應不得直接亦不得代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林阿中為植物人,並無法為
法律行為,無從為讓與任何債權請求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另按被上訴人基於政府之社會福利政策及「路倒病人醫療補助辦法」、「路倒病人收治醫療費用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對身份不明,查無戶籍無家屬之遊民林阿中加以醫治,其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㈤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係來自預算,預算之編列有其法定程序,被上訴人依據路
倒病人醫療補助辦法等規定支出醫療費等費用,係依法執行預算,有法律上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主張受讓或代位,顯已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對林阿中有法律上之救助義務,並不構成無因管理,雖對加害人得主張無因管理,但與本件無關。
㈥被上訴人稱被害人無證件可供查證其出生年月日,且未舉證證明林阿中確實為0
00年出生,逕以醫師推算、猜測據以請求,依推算為000年0月0日生,以計算餘命,請求養護費,於法無據。
㈦被上訴人歷次庭訊筆錄、書狀之記載「案發當時,林阿中已是被撞昏迷,不省人
事送進醫院」、「林阿中於案發當時已昏迷」,俱是主張林阿中在進中興醫院時已陷於昏迷,被上訴人應就案發當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中興醫院函覆鈞院之書函中表明林阿中入院時意識形態清醒,自然無須進行任何開顱手術之必要,中興醫院又何從認為須施行手術?就診資料上並無記載,故林阿中縱果真係手術後成植物人,亦與受創倒地間,並無因果關係。
乙、上訴人甲○○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原判決已對被上訴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准許之裁判,則對該裁判上訴人已不得聲
明不服,又法院於終局判決前民事訴訟法律有變更時,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訴訟程序自得適用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況被上訴人不僅於起訴時即表明其請求乃基於:⒈依據無因管理及代位權,⒉依據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法理,於嗣後書狀中亦一再為同上之說明。是本件對於當事人(即原、被告)及訴訟標的兩項,自始至終均與起訴時完全相同,毫無變更或追加可言,所不一者僅在於「訴之聲明」之表達方式,因其中訴訟標的之一有代位權之故。再者,甲○○在原審經合法送達自始至終均未到庭,顯見其已拋棄審級利益之主張,上訴人主張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所得代位行使之債權為林阿中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此項林阿中對上訴人所享有之賠償請求權(債權),顯然,並無專屬性亦無以已經支出者為限之規定。再者,林阿中因腦部受傷,現確實已成植物人,依醫學及眾人之判斷,均無復原之可能,由於植物人已喪失意識,必須終生臥床,仰賴醫護人員照顧以維持其生命,於是每月二萬五千元之養護費用,乃為林阿中終其一生必要而所以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此亦為林阿中對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所應有之權利,理當為被上訴人基於代位所可行使者。
㈢無因管理之管理人既得請求本人「負擔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清償所負擔之債
務」及「賠償其損害」,則對醫藥費、養護費已支付及尚未支付當均包括。又被上訴人既已將林阿中送至養護所接受養護,對尚未到期之養護費用自應依被上訴人與養護所之約定按月支付,而對林阿中所為之救治,應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適法之無因管理,亦當無逾越部份將構成不當得利可言。
㈣案發當時,司機甲○○還曾因此受警方傳訊並製作筆錄,以當時係屬交通尖峰時
段,交警果非及時發現甲○○之肇事行為,吳又何以會無所遁逃而甘至警局應訊並製作筆錄?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為空言猜測,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甲○○之過失,自不足採。
㈤中興醫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函覆鈞院:「查 林君 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
日,由一一九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呈現意志障礙及右側肢體癱瘓等症狀,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左側腦內血腫,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開顱手術」。則林阿中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入院時其意志是否清醒?以及攸關林阿中開顱手術之必要性爭點,應已大白。且由中興醫院函覆之附件病歷資料「急診室護理紀錄」中,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十分之護理紀錄有「對問話不願回答,下床如廁,步態欠穩須扶持」;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早上六時四十分之護理紀錄有「意識欠清對叫喚無反應,刺激時右側肢體反應差,左側肢體會揮動,小便失禁」;八時四十分之護理紀錄則載有「病危通知單由管區簽收」而依隨後之記錄,上述之情狀均在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送入手術房進行開顱手術之前,顯然上訴人主張林阿中入院時係意識形態清醒,無須進行任何開顱手術之必要,手術後縱果成植物人,亦與受撞倒地無關等情,應與事實不符。
㈥按「路倒病人收治及醫療費用處理要點」,乃在規定路倒病人之收治及其醫療費
用之負擔責任,即為避免路倒病人因無人救治,致生命、健康之危害,規定醫療院所應予救治,及救治後費用之處理,乃社政機關內部之行政命令,並非規定被上訴人有何法律上之義務。且政府之社會救助制度,旨在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此觀諸保險代位規定之精神自明,且損害賠償法上原則之一,即加害人不能因第三人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而免責。況上開要點僅係行政命令,自無礙於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所生之請求權行使,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構成無因管理云云,自不足取。
㈦現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及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已
明文修定在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時,使支出醫療等費用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理。被上訴人既為林阿中給付醫療費及療養費,自得對林阿中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關係,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害人林阿中向上訴人等請求連帶賠償。
㈧查林阿中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根據醫學經驗,就林阿中之生命實況加以推算,
其出生年、月、日應為二十二年一月一日,此有林阿中TA0000九三M之健保資料可資證明。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大南公司及甲○○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之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大南公司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理由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大南公司及甲○○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故甲○○就第一審判決雖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上訴人大南公司聲明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甲○○」,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聲明雖有變更,然均係本於同一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訴之變更或追加備位聲明,自屬合法。再者,甲○○在原審經合法送達自始至終均未到庭,顯見其已拋棄審級利益,上訴人主張原審訴訟程序有違規定,認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尚有誤會。
三、上訴人大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純珷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變更為范宰宇,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影本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三三、八三至八六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官署在法律上為國家機關,固非有獨立之人格,惟官吏本有代理國家處理私法上事項之權,其代理行為即或不用國家名稱,而逕以官署出名起訴,亦非法所不許。」、「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臺灣土地銀行既為政府接收敵產而成立之銀行,並無民股,係屬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自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之分支機關,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分別有前大理院九年上字第八四四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可參。是司法實務向承認國家機關得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起訴,並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一獨立之組織體,本身得以自己名義作成決策表示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與所謂內部單位,其非獨立之組織體,無單獨法定地位,僅分擔機關一部份之職掌,一切對外行為均以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者有間。又被上訴人既有獨立編制之預算,有機關印信又有單獨之組織法規,其為獨立之政府機關,就本件應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大南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鄭州路口,明知左轉時應注意有無來車及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將迎面騎腳踏車之一路人撞倒在地,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 連建雲 發現後護送該路人至中興醫院治療,而該路人經中興醫院實施開顱手術後,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成半植物人,而該路人,幾經協尋查證均無法得知其年籍身份,伊遂依路倒病人醫療補助辦法,先負擔醫藥費,嗣再委託祥好老人養護所養護迄今,對該被害路人伊曾函請市警局查明其真實身份並協尋其家屬,唯獲函覆於追查及送刑事局指紋比對鑑定結果,由於指紋存檔未有相同者,是尚無法查明其身份,伊替其取名為林阿中,並代辦健保,目前健保證及身分證號碼為TA00000000M,並經醫師推算為廿二年0月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乃上訴人甲○○駕車左轉時疏忽所致,又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大南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林阿中自可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上訴人大南公司、甲○○連帶請求賠償,而林阿中已成植物人,又無任何親人,依法理伊可向林阿中請求讓與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伊為支出醫藥等費用之第三人,依據無因管理關係,亦得代位被害人林阿中向加害人即上訴人大南公司、甲○○請求連帶賠償醫藥費、養護費(含已支出及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故㈠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大南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大南公司、甲○○應連帶給付林阿中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林阿中三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大南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既係依「路倒病人醫療補助辦法」、「路倒病人收治及醫療費用處理要點」,負擔路人林阿中之醫療費用,顯係基於法令及福利政策,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實不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向伊請求賠償,縱被上訴人可依據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向伊為請求,然,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無因管理人僅可就「已支出」之費用,向本人為請求,就「尚未支出之養護費用」,被上訴人係依何請求權向伊請求「尚未支出」之無因管理費用?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法理」可向林阿中請求讓與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①被上訴人所稱「法理」為何?並未見被上訴人就此一「法理」做任何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②再查林阿中為植物人,並無法為法律行為,故亦無從為讓與任何債權請求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無從向林阿中為請求受讓之意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尚不能自無意識能力之林阿中處受讓任何權利義務,故被上訴人實不得直接向伊請求賠償。縱認被上訴人可向伊請求賠償,然路人林阿中之病情究與行車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並否認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大客車與林阿中(或其所騎乘之腳踏車)間有擦撞之情事存在,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大客車與林阿中(或其所騎乘之腳踏車)間有擦撞之情事存在,上訴人甲○○就該事件亦無故意或過失,再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大客車與林阿中(或其所騎乘之腳踏車)間有擦撞之情事存在,林阿中就該事件實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甲○○及伊就本事件所需負之過失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大南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鄭州路口,明知左轉時應注意有無來車及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將迎面騎腳踏車之一路人撞倒在地,經警護送該路人至中興醫院治療,並經該院實施開顱手術後,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成半植物人,而該路人,幾經協尋查證均無法得知其年籍身份,伊依路倒病人醫療補助辦法,先負擔醫藥費,嗣再委託台北市祥好老人養護所養護迄今,伊替其取名為林阿中,業據提出中興醫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六北市興社字第五三五四號函、市警局大同分局處理遊民及路倒病人通報單、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市警局大同分局函、市警局交通大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祥好老人養護所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士 林簡易 庭卷第一一至一九頁、二九頁)。上訴人大南公司則否認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大客車與林阿中或其所騎乘之腳踏車間有擦撞之情事存在,並抗辯:縱有擦撞之情事存在,林阿中逆向行駛就該事件實與有重大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甲○○及伊所需負之過失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甲○○於肇事後接受員警訊問時,即陳稱:「我於上述時間沿火車站側向
南向北行駛左轉鄭州路時,忽然有一位人騎腳踏車逆向沿鄭州路承德路西北角行駛,當我發現時,腳踏車把手撞及我車之左前車頭而肇事。」等語,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二頁),且上訴人大南公司於起訴前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出面處理本件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等時,亦覆函表示:「本公司AD─八三二車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九日在承德路鄭州路口肇事,致不詳男子受傷乙案,願就傷者之醫療安養費用進行協商」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大南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大查字五五四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頁),亦不否認二車確有擦撞之事實,顯見二車確有擦撞之情事,上訴人大南公司空言否認有擦撞之情事存在,自不足採。
㈡又當時員警據報至現場時,肇事之大客車及腳踏車均已移開現場,腳踏車騎士車
禍後已昏迷不醒,送開刀急救,無法制作筆錄,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經證人即市警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連建雲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雖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00000營大客:左轉疏忽。B腳踏車:渉嫌逆向行駛。」,及現場圖畫有B腳踏車行向,然證人即繪製該現場圖之員警王信華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到現場時二部車已移開,腳踏車之行駛方向及肇事地點係根據營業大客車之駕駛甲○○之陳述,我也未很確定,所以才在肇事紀錄表加說B(腳踏車)是涉嫌逆向....因腳踏車未有碎片,又無刮痕、血跡可佐證,另一當事人無法訊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亦載:「A車左轉鄭州路前車頭撞及B腳踏車沿不明方向行駛而肇事」(見原審卷第八一、一五四頁),是林阿中是否確係逆向行駛,實無從認定,證人王信華既係依據上訴人甲○○之陳述,而在肇事紀錄表加註B(腳踏車)涉嫌逆向,尚難僅憑上訴人甲○○於警訊時片面之指述,逕認林阿中有逆向行駛之情事。上訴人大南公司抗辯林阿中有逆向行駛與有過失,亦屬無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甲○○駕駛營業大客車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甲○○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並使林阿中受傷,上訴人甲○○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㈣上訴人大南公司又抗辯:上訴人甲○○擦撞者究係何人,萬華地區遊民甚多,當
日送醫者非僅林阿中一人,各自身份撲朔迷離,且據中興醫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函載林阿中送院時其意識形態清醒,顏面及軀幹四肢均無明顯外傷,依此可見:⒈植物人非係林阿中,而係身份不詳之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者經塗抹包紮早已離院。⒉無開刀之必要,醫療錯誤,林阿中之成植物人與甲○○之駕車肇事因醫療不當而因果關係中斷。然查,經本院向中興醫院函詢林阿中送院急診時之意識形態,及成植物人之原因,經該院函覆:「 查林君 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由一一九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呈現意識障礙及右側肢體癱瘓等症狀,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左側腦內血腫,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開顱手術,根據手術記錄,其顱內出血為中風引起」,該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興社字第九一六○○二五七○○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四一頁),且急診病歷姓名載明「不詳」,應通知者姓名則載明:甲○○、連建雲,而「急診室護理紀錄」中,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十分之護理紀錄有「對問話不願回答,下床如廁,步態欠穩須扶持」;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早上六時四十分之護理紀錄有「意識欠清對叫喚無反應,刺激時右側肢體反應差,左側肢體會揮動,小便失禁」;八時四十分之護理紀錄則載有「病危通知單由管區簽收」而依隨後之記錄,上述之情狀均在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送入手術房進行開顱手術之前,甚而其手術見證書亦載明患者「不詳」,並由該院駐警宋德謙及市警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連建雲簽署見證,復有見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足見送醫急救、開刀、及成植物人者確為同一人。而上訴人大南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植物人非係林阿中,而係身份不詳之他人,且係醫療錯誤,使林阿中之成植物人,上訴人大南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委無足採。至中興醫院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函覆本院稱:「 張君 至本院急診時:其意識形態清醒,顏面及軀幹四肢均無明顯外傷」(見本院卷第九八頁),惟查該函稱:「張君」,而非林阿中(林君),且與病歷資料之記載不符,自應以中興醫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興社字第九一六○○二五七○○號函,較為可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林阿中確係因上訴人甲○○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上訴人大南公司復為上訴人甲○○之僱用人,均已如前述,從而林阿中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又「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由無繼承權之第三人支出者,對於被害人得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主張有償還請求權,並得代位債務人(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十四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參照)。今被上訴人為林阿中給付醫療費及療養費,自得對林阿中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關係,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害人林阿中向上訴人等請求連帶賠償。上訴人大南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既自認係依「路倒病人醫療補助辦法」、「路倒病人收治及醫療費用處理要點」,負擔路人林阿中之醫療費用,顯係基於法令及福利政策,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向伊請求賠償云云。然查,上開「路倒病人收治及醫療費用處理要點」,乃在規定路倒病人之收治及其醫療費用之負擔責任,即為避免路倒病人因無人救治,致生生命、健康之危害,規定醫療院所應予救治,及救治後費用之處理,乃社政機關內部之行政命令,並非規定被上訴人有何法律上之義務。且政府之社會救助制度,旨在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此觀諸保險代位規定之精神自明,且損害賠償法上原則之一,即加害人不能因第三人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而免責。況上開要點僅係行政命令,自無礙於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所生之請求權行使,上訴人大南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不構成無因管理云云,亦不足取。另上訴人大南公司復抗辯:林阿中既已成植物人,目前無法行使任何權利義務,並非怠於行使權利云云,然查上開最高法院民廷庭推會議決議係謂「其由無繼承權之第三人支出者,對於被害人得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主張有償還請求權,並得代位債務人(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並非謂該第三人需自被害人處受讓賠償請求權,則只要被害人對加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該第三人自得代位,亦無需被害人為何意思表示。今被害人林阿中既已成半植物人,無從行使其權利,其情形實無異於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應得代位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大南公司抗辯不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云云,亦不足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林阿中因遭上訴人甲○○撞傷而住院、開刀、門診治療所支出之費用共五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業據提出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三紙、中興醫院路倒病人住院醫療費用總表乙紙為證(見原法院士林簡易庭卷第二一、二
四、二七、二九頁),復為上訴人大南公司所不爭執,惟其中有一千六百元為證明書費,並非醫療上之必要支出,林阿中既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代位林阿中行使其權利,自亦不得請求,應予剔除,其餘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依林阿中所受傷害及各醫療費用明細表載明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大南公司、甲○○連帶賠償,洵屬於法有據。
㈡養護費用部分:
①林阿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自中興醫院出院後,因已成半植物人,被上訴人
不得不將其送至祥好老人養護所接受養護,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卅日,共支出養護費用三十二萬五千元(每月為二萬五千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私立祥好老人養護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士林簡易庭卷第二九頁、原審卷第二三一頁),復為上訴人大南公司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②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林阿中代辦健保,目前健保證及身分證號碼為TA000
00000M,並經醫師推算為廿二年0月0日生,業據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大南公司又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林阿中確實為000年出生,逕以醫師推算、猜測據以請求,於法無據,亦委無足採。依照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八十四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大台北區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六歲,林阿中依醫學上之推算為000年0月0日生,則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林阿中之餘命為九年八個月,依前述每月須支付二萬五千元之養護費計算,扣除一次給付依 霍夫曼 計算法之中間利息後計為二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
又被上訴人雖僅支出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養護費用,惟其既已將林阿中送至養護所接受養護,自需依其與祥好老人養護所之契約支付養護費用,故尚未支出之養護費用請求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代位林阿中向上訴人請求,則其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向其給付不應准許,應依備位聲明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林阿中共三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即515,737元+325,000元+3,224,222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本息,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大南公司之聲請,上訴人甲○○部分則依職權,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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