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牛湄湄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松江 分公司(下稱光和松江分公司)經理,緣告訴人乙○○ 於光 和松江分公司開設帳號第00000000號帳戶買賣股票,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路○○○號三樓,未經乙○○同意,擅自以乙○○上開帳戶名義,行使向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按應係光和松江分公司)之營業員詐稱係自己帳戶,使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按應係光和松江分公司)營業員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准許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簡稱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其中並准許七百五十萬元(按應係七百零二萬元)以融資方式買進;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經光和松江分公司營業員 林采蘋 將上揭告知乙○○後,乙○○被告盜用告訴人帳戶之事告知乙○○後,乙○○、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證金公司)始知受騙;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上址,偽造乙○○印章,後蓋於所偽造乙○○署押為寄件人名義之存證信函上,行使向安泰證金公司表示融資金錢之意見,足生損害於乙○○、安泰證金公司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光和松江分公司營業員即證人林采蘋之證詞,光和松江分公司之業績明細表、以告訴人帳號買進二十萬股國產車股票之委託書、被告親自具名承認未經告訴人同意買進二十萬股國產車股票之承諾書(以下簡稱承諾書)、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發函之存證信函一紙,光和松江分公司自告訴人之戶頭匯出七千零五十一元,推論被告亦得任意擅自將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匯出至被告之帳戶等證據為其論據。公訴人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本案之證據包括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所書之承諾書、證人 林彩蘋 之證詞、業績明細表及買賣委託書等,均足資認定被告盜用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並使光和松江分公司之營業員陷於錯誤買進股票等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且原審未斟酌證人 何碧娟 證詞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函文內容,致忽略銀行亦係受被告欺瞞而陷於錯誤,逕自告訴人帳戶金錢轉出之事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承認於右揭時、地以告訴人之帳戶融資買進二十萬股國產車股票,並以告訴人之名義發存證信函予安泰公司之事實,惟辯稱:由於被告為光和松江分公司之經理,為擴充公司業績,適該公司營業員 王振松張朝喨 等人欲借人頭戶下單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被告經由證人林采蘋之同意借得告訴人乙○○之帳號,再轉借由王振松買進股票,並列入與王振松為同一組營業員 林智宏 之業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融資買進二十萬股國產車股票,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四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二元,向安泰證金公司融資七百零二萬元,惟同年十一月三日國產車股票爆發違約交割,林采蘋要求被告處理上開融資債務
,持卷附之承諾書,要求被告簽名,並揚言如不簽名,將召開記者會,光和公司董事長 詹正恩 為息事寧人,不願事態擴大,且因張朝喨正與融資公司處理上開融資債務,而指示被告簽署上開承諾書。至於自告訴人之帳戶轉匯出七千零五十一元,係因先前光和松江分公司與中國信託城東分行,簽署每月達一定金額之客戶,有手續費折讓之優惠(俗稱退佣),由於國產車股票因違約交割,而停止交易,光和松江分公司恐遭損失,故由光和松江分公司出具聲明書,更正帳目重新製作手續費折讓表,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始將上開退佣七千零五十一元自告訴人之帳戶轉出至光和松江分公司。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發存證信函,係基於告訴人概括授權而為,而存證信函之內容,無損於告訴人之利益,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至目前為止,被告已盡力處理本件融資債務,安泰證金公司雖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惟經告訴人聲明異議,安泰證金公司未繳裁判費而被駁回後,並未再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光和松江分公司之經理,該公司營業員王振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接張朝喨等人欲借人頭戶下單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而以告訴人乙○○之00000000號帳戶,融資方式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業績併入與王振松同一組營業員林智宏名義計算,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四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二元,向安泰證金公司融資七百零二萬元等情,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林智宏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見原審A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並 有光 和松江分公司買進股票委託書、營業員林智宏業績明細表影本(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八三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三二八三號偵卷〉第三、四頁)、安泰證金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安營字第四四號函(見原審A卷第三十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公訴人起訴稱:被告未經乙○○同意,擅自以乙○○上開帳戶名義,行使向安泰證金公司之營業員詐稱係自己帳戶,使安泰證金公司營業員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准許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萬股等情,雖與事實不符。惟被告何以使用告訴人乙○○之00000000號帳戶,融資方式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被告辯以經由證人林采蘋之同意借得告訴人乙○○之帳戶,告訴人及證人林采蘋雖均否認之,因與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有關係,有予審究之必要。
(二)關於告訴人何時知悉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帳戶以融資買進二十萬股國產車股票一節,告訴人乙○○於告訴狀指訴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始經由證人林采蘋之通知知悉被告盜用帳戶,其於偵查時指訴「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才知道融資一事,李(紀富)有說要處理,要負責,後來李寄存證信函給安泰(公司),我覺得不對勁,所以才提告訴」(見第三二八三號偵卷第十三頁),惟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原審訊問時陳稱:(二○一六帳戶開了以後,存摺及印章都放何處?)從開戶之後,平常都放在林(采蘋)那裡,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我知道出事之後,我才向林拿回來的...平常每個月我都會跟她要對帳單來看,我都會拿對帳單來看,...我是到八十八年一、二月才知道有去融資買國產車的股票,事發後我找過被告二次,都是在他的公司跟他見面,這都是在八十八年二月間的事情」等語(見原審A卷第一二五頁),嗣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原審訊問時又改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安泰銀行(按應係安泰證金公司)發出催繳令,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盜用,林采蘋以電話告訴我被盜用」(見
原審C卷第四十六頁)等語﹔而證人林采蘋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案發到何時才告訴許,他的帳戶有拿出買賣股票?)過了三、四個月或半年之後,因為被告說可以處理,所以我沒有馬上去通知許,後來我一直問被告如何處理他都沒有回應,後來國產汽車(公司)倒了之後,被告一直沒有辦法處理這件事情,我怕融資公司那裡會發生斷頭追繳令,所以我才通知許的」(見原審B卷第十二頁),其後又改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之一星期內,證券公司拿告訴人之戶頭,因為該月之戶頭交易超過一千萬元,有一張分層負責表,需要營業員蓋章,我才知道被告盜用告訴人之戶頭,我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到八十八年初才告訴告訴人盜用帳戶之事,因為被告一直說要解決,所以我才比較晚告訴告訴人,我告訴他是在桃園火車站,告訴人當場愣住」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而原審法院向安泰證金公司函詢安泰證金公司何時向告訴人發出融資催繳函,據復: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掛號郵件寄出融資催繳函,寄送地址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有該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安營字第九十七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A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告訴人與證人林采蘋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二人係男女朋友,並同居於臺北市○○街○巷○號八樓或證人林采蘋住處「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業據告訴人自承,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綜合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采蘋之證詞,相互以觀,告訴人先則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知悉,其後又改稱是八十八年
三、四月間始知本件盜用帳戶一事云云;其後復改稱係八十八年二月間知悉盜用帳戶,嗣又改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收受催繳函,即知悉盜用帳戶一事云云。而證人林采蘋卻證述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始告知告訴人被盜用帳戶,怕安泰證金公司發出催繳函才告訴告訴人盜用帳戶一事。然查安泰證金公司之融資催繳函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即寄送至告訴人與證人林采蘋同居於基隆之地址,因此,依據證人林采蘋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推論證人林采蘋早在收受安泰證金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所寄發之催繳函時,即告知告訴人帳戶被用
一事。然證人林采蘋卻證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才告訴告訴人遭被告盜用帳戶之證詞,已有矛盾之處。證人林采蘋此部分之證詞,顯有可疑。再查,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隔離訊問告訴人及證人林采蘋就告訴人何時知悉被告盜用帳戶一事,告訴人稱約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收受催繳令之後始知悉,由證人林采蘋以電話告知等語,而證人林采蘋卻證述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八年年初始在桃園火車站告知告訴人云云,前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采蘋之證詞,前後不一,二人所述亦有不同,均有重大瑕疵可指,已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關於告訴人於光和松江分公司開戶之後是否將其證券存摺及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證人林采蘋保管一節,經檢察官訊問「開戶時有無將印鑑章放在林女處?」,告訴人稱「剛開始沒有將印鑑章放在林女處,後來有放在她處」(見第三二八三號偵卷第十三頁),於原審審理時,告訴人指訴稱:「我與林采蘋是男女朋友,...印章是原來就保管在她哪裡」,法官問「帳戶開了以後,存摺及印章都放何處?」,告訴人指訴稱「從開戶之後,平常都放在林那裡,是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我知道出事之後,我才向林拿回來的」、「證券戶的簽名不是我的,銀行戶我不記得,開戶當天存摺及印章均由林采蘋保管,因為開戶時我們同居,所以林彩蘋是在返家之後才將印章、存摺還給我,我有准許林彩蘋以我的名義買賣股票,實際金額由林彩蘋出,買何股票我不在意,因為印章、存摺都放在家裡面,所以林采蘋要買就自行取用,不透過我再拿印章、存摺」(原審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林采蘋經檢察官訊問當時告訴人有無交付印章給妳,證人林采蘋證稱:「交割時他會帶印章,有時忘記取走,就留在我這邊」等語(見第三二八三號偵卷第十二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客戶的存摺及印鑑也不可能留在營業員這...開完戶以後,他(指告訴人乙○○)的存摺及印鑑我有帶回去給他,後來他的存摺及印鑑放在我這大部分是要轉帳時,平常印鑑章未放在我這裡」(原審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即原審A卷第一五二頁),經法官問「告訴人乙○○是否你去開戶?」,證人林采蘋證述「是的,他親自來開戶用印,印章並未交給我保管,銀行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開完戶,證券存摺則於第二日開完戶,我有代告訴人領取二本存摺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到告訴人在台北市○○路上班公司交給告訴人,...,如果告訴人要轉帳時,會將存摺、印章直接交給我,如果轉帳完會在我下班之後或第二天就會還給告訴人,買賣股票不見得會將存摺、印章交給我」(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綜上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采蘋之證詞,告訴人於偵查時先稱印章剛開始未放在證人林采蘋處,之後才放在證人林采蘋,於原審審理時卻又改稱平常印章均由證人林采蘋保管云云。而證人林采蘋卻證述從未保管告訴人之印章及存摺,只有告訴人買賣股票辦理交割時才受託保管云云,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采蘋之證詞,顯非一致,證人林采蘋之證詞,尚非實情,不足採信。告訴人稱其與證人林采蘋為男女朋友,自八十六年間至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同居,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分手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林采蘋卻證述「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之前就已經與告訴人分手,並非男女朋友」,告訴人所述與證人林采蘋之證詞亦不一致,證人林采蘋否認於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帳戶買國產車股票時,告訴人與證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與實情不符,證人林采蘋之此部分證言,顯有瑕疵,自非可採。
(四)關於證人林采蘋是否曾提供人頭帳戶予被告使用一節,經法官訊問「甲○○在本案出事之前是否經常要求你提供或同事提供帳戶給他本人買賣股票?」,證人林采蘋證稱:「沒有,在本案以前,我也沒有提供帳戶買賣股票」(原審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經被告供述卷附原審A卷第一六三頁之空白切結書是被告親自所擬,因為 賴麗婷 之帳戶與本件是同一時間向證人林采蘋借用人頭帳戶去買的等語。證人林采蘋始改稱:「賴麗婷是我借他的帳戶,因為他說帳戶不夠用,我借給他,但我事先不知情,他買國產車股票,但是後來他有解決這個帳戶融資部分,所以我客戶未告他,但是我事先不知情,他用賴麗婷的帳戶買國產車的股票,他事先未經過我同意,因為他以前用過,所以知道帳號」(原審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參酌證人林采蘋之前開證詞,先則證述從未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告使用,其後改稱曾提供賴麗婷之帳戶供被告使用,證人林采蘋對於未借用人頭帳戶予被告之證詞,亦有前後矛盾之處。參以證人即光和松江分公司營業員 吳玉萍 證稱:「我知道他們平常都互借帳戶」、「案件之前,他們就有常常借用對方客戶的帳戶」(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林采蘋證述未曾提供人頭帳戶予被告使用一節,並非實情,亦不足採。
(五)關於證人林采蘋何時知悉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帳戶買國產車股票一節,證人林采蘋先則證稱:「他(指被告)只是請人家改電腦,交易營業員的代號,隔天早上, 韋君 來找我叫我蓋章,我說我沒這筆交易,他是說甲○○下的,這一天收盤後,他就寫一張聲明書給我,是在交易第二天我叫他寫給我的,所以用乙○○名義買進,二十萬股票,我事先不知情,也未經手」等語。其後改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之一星期內,證券公司拿告訴人之戶頭,因為該月之戶頭交易超過一千萬元,有一張分層負責表,需要營業員蓋章,我才知道被告盜用告訴人之戶頭」等語(原審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林采蘋先則證述第二天,其後改稱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之一星期內知悉被告盜用帳戶一事,證人林采蘋就何時知悉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帳戶買股票之證詞,亦有矛盾,並非實情,亦不可採。綜上各節,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采蘋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與事實有所不符,均難以之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六)關於告訴人是否同意證人林采蘋以告訴人之帳號買賣股票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稱:「我與林采蘋是男女朋友,她本來在中外證券公司上班,後來才到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她說原來在中外證券公司的帳戶是否可以移過來,我說可以,我當時只有給她地價稅單而已,印章是原來就保管在她哪裡」、「我有准許林采蘋以我的名義買賣股票,實際金額由林采蘋出,買何股票我不在意,因為印章、存摺都放在家裡面,所以林采蘋要買就自行取用,不透過我再拿印章、存摺」「手中之持股均是由林彩蘋以我的名義買入,林彩蘋將該持股全部賣出....我有委託她開戶並簽名,我銀行戶頭內所有存提款、轉帳資料均由林彩蘋填寫,我都沒有填寫過,只有銷帳才有親自到,開戶時我沒有到場,我的戶頭只許林彩蘋使用,不許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而經法官訊問「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日各買何種股票時?」,告訴人陳稱:「我不清楚,應該是我女友林采蘋買的」(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再參以證人林采蘋於開戶時代告訴人填寫原審A卷第六十三頁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該授權書內容為「茲授權代理本人與貴公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並自簽約日起授於全權由其委託貴公司代為買賣上市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之行為,均由委任人負全責」,而本件授權書之受任人為林采蘋。證人林采蘋雖就該授權書內容證稱:「這張的意思不是表示客戶同意操作人頭,只是表示同意(受任人)先買進股票或賣出再通知他」等語(原審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同意證人林采蘋使用告訴人之帳戶買賣股票,並由證人林采蘋持有告訴人之存摺、印章之事實, 洵足 認定。證人林采蘋證稱:「如果乙○○是人頭戶的話,存摺本怎可能都在他自己本人手上」之證詞,則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七)關於「光和證券公司是否有借用人頭戶之情形?」一節,證人即光和松江分公司營業員 許越鈞 證稱:「就我知道林彩蘋有向被告借用人頭戶之情形,被告也向林彩蘋及其他營業員借過人頭戶,目的在賺業績獎金,在本案發生之前就曾經有過,借用人必須知道人頭戶銀行帳號,以便交易第三天匯款進入該帳號完成交割,如果要賣該股票,必須在該人頭戶戶頭賣出,並須持有該人頭戶之印章、取款條、存摺才能領得該款項,所以借給他人人頭戶之雙方必定有相當信賴之關係,否則出借人會有將錢侵占或刁難之狀況,與我們交往的中國信託銀行,是不可能任意將客戶帳戶中金額轉回到銀行或其他戶頭,至於折讓退佣金是銀行與證券公司的關係,我不清楚,不可能不使用戶頭印章就將入錯帳戶的資金轉出,在證券業界人頭戶借用是很普通情形」等語(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二十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即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承辦人何碧娟證稱:「如果自證券公司之客戶提領現金一定要有客戶之印章及取款條,密碼則視客戶有無設定,只要印章相符即可領款,無須本人親自辦理,帳戶互轉也是此種情形,需要印章及取款條」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依證人許越鈞、何碧娟之證詞,證券業有關人頭戶之借用,必須基於相當之信賴關係,亦即借用人必須事前知道人頭戶之帳號,以便於借用人將資金即股票買進價錢四成之保證金匯入該人頭戶之帳號,俟融資公司於四成保證金匯入人頭戶之帳號後,才將其餘六成之融資依約墊付,而融資買進之股票則由融資公司持有,俟融資買進之股票價錢合適時,再由該人頭帳戶之戶頭賣出該股票,而賣出股票之現金,仍應由人頭戶提供印章,始得自人頭戶之銀行帳戶將現金提出,依此流程可知,若人頭戶未提供印章時,則無法將賣得之現金領出。因此,若無相當信賴之關係,被告絕無可能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否則資金將任令人頭戶將持有股票賣出取得現金,或日後賣出股票時,無法順利取回賣出股票之現金之虞。準此,證人林采蘋既保管告訴人之印章,並可使用告訴人之帳號買賣股票,已如前述,以此推論,證人林采蘋係事前告知被告告訴人之帳號係可以使用之人頭戶,被告因之相信日後賣出股票時,人頭戶可提供印章,並順利自人頭戶之銀行帳戶領取現金,被告始將四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二元之現金匯入告訴人之帳號,否則被告焉有可能任意而將大筆資金匯入該帳戶,且日後賣出股票時,若未取得告訴人之印章又如何將賣出股票之現金順利取回?因此,證人林采蘋證述被告未經其同意使用告訴人帳戶一節,與證券融資買賣常情不符,亦不足採。
(八)況證人林采蘋如於第二天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知悉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帳戶,證人林采蘋不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帳號,證人林采蘋應即要求被告第三天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告訴人帳戶內股票全部賣出,然證人林采蘋卻相隔二個星期,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國產車股票爆發違約交割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始將被告使用告訴人帳戶之事告知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至被告任職之公司處理融資債務問題,已有違常情。再就「何時知道林采蘋陳述被告偽造文書事情?」一節,證人許越鈞證稱:「印象中應該是國產車爆發違約交割之後,被告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買入國產車股票之後,都未曾聽過林彩蘋說被告冒用戶頭情形」等語(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依此而觀,證人林采蘋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即已知悉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帳戶,何以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國產車股票爆發違約交割之後,證人林采蘋才在公司內陳述被告盜用帳戶一事。綜上各情,證人林采蘋應係事前同意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買進國產車股票,因國產車股票爆發違約交割,因而產生融資債務,始翻異前詞,改稱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九)告訴人指訴光和松江分公司,未使用告訴人之銀行印章,擅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自其銀行帳戶內轉出現金七千零五十一元,因此被告亦得以任意自告訴人之帳戶轉出現金,不需持有告訴人之印章云云。然查證人即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承辦人何碧娟證稱:「我們銀行與光和證券有委託契約,客戶佣金折讓款自客戶之帳戶轉出亦須客戶之印章用印,如果是證券公司提供資料錯誤,導致銀行轉錯帳入客戶之戶頭,就不需要客戶用印,直接從客戶戶頭即可將錯帳轉出,錯帳轉出程序須由證券公司具名提出正確的資料,不得以證券公司經理人具名,就可將錯帳轉出」、「因為資料錯誤是由證券公司提供錯誤,故直接轉出不必通知客戶」。就「(提示原審卷B卷第六十九頁編號第十二)告訴人有七千零五十一元,是否即錯帳轉出之情形?(提示告訴人之銀行存摺)」一節,證人何碧娟證稱:「本頁資料即光和證券公司提供給我們銀行更正錯帳之資料,七千零五十一元即錯帳轉出資料」;關於「錯帳轉出可否轉出至證券公司以外之個人戶頭?」,證人何碧娟證稱:「錯帳轉出是證券公司與客戶之間轉帳的問題,不可能轉至其他個人戶頭,因為錯帳轉出是銀行與證券公司的契約。」,再者「為何本件錯帳轉出沒有註記?」,證人何碧娟證稱:「如果是當日錯帳轉出才會有沖字,因為如果電腦批次轉檔就不會有沖字,因為是整批資料是由電腦直接轉帳,不是櫃員機處理的,只要是證券公司提出聲明書認為是正確就會轉帳」(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經參酌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函復原審法院「光和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察覺作業疏失,通知本分行停止撥入手續」等情,有該分行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中信銀(九十)東字第一三六號函在卷可憑(原審B卷第六十四頁),而依據光和松江分公司出具之折讓劃撥客戶明細表(原審B卷第六十九頁),亦有記明將編號第十二之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七千零五十一元轉出等情,依據證人何碧娟證詞及上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函可知,告訴人之帳戶係因佣金折讓款有錯誤,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逕行將折讓款退回光和松江分公司,並非轉出現金至被告之帳戶,依據銀行作業流程,亦不可能將客戶戶頭內之現金轉出至其他個人帳戶,已如前述,因此,告訴人前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審就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七千零五十一元如何轉出一節,已詳查論斷。公訴人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仍以原審未斟酌證人何碧娟證詞及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函文內容,致忽略銀行亦係受被告欺瞞而陷於錯誤,逕自告訴人帳戶金錢轉出之事實,指摘原審認定不當等情,顯非可採。
(十)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出具承諾書載明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買進本件國產車股票等文字,然被告辯稱,係因國產車爆發違約交割,林采蘋要求被告處理上開融資債務,持卷附之承諾書,要求被告簽名,並揚言如不簽名,將召開記者會,光和公司董事長詹正恩為息事寧人,不願事態擴大,且因張朝喨正與融資公司處理上開融資債務,而指示被告簽署等語。參酌證人林采蘋證稱:「是因為我跟他吵了半年後,我說要召開記者會,後來董事長上來,三人對質後董事長叫被告寫」「事情處理一個多月,光和公司董事長到台北,把我們叫進去,我拿筆記簿寫的聲明書給董事長看,我說我要被告寫切結書給我客戶,被告之前一直說要寫他都說好,但他都沒有寫,所以我才說要召開記者會,後來董事長才叫他寫有打字的那份協議書(即承諾書)」。關於「他字卷第七頁的承諾書何時寫的?」,證人林采蘋證稱:「大概是董事長叫被告寫的」(原審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吳玉萍證稱:「我有聽到林采蘋要被告寫協議書,不然要召開記者會,要讓被告不能在證券界待下去,這是在營業廳說的,是在國產車事件爆發之後發生的,確實日期我不記得,這次是林采蘋公開在大廳說」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而光和公司董事長詹正恩亦證稱:「我跟他們說要如何協議他們自己說好就好了,‧‧‧‧我只希望他們二人不要吵」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綜上證人林采蘋、吳玉萍、詹正恩之證詞可知,被告出具上開承諾書,係因證人林采蘋要脅要召開記者會,被告身為光和松江分公司之經理,為顧全公司形象,在董事長詹正恩之協調下,出具承諾書等情,因此,出具該承諾書,顯非出於被告之自願,且上開承諾書,與實情亦有不符,已如前述,該承諾書尚不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十一)關於「當時去找被告處理時,有無請她跟安泰(證金)公司表示事情是他做的,與你無關,請安泰公司不要找你負責時?」一節,告訴人指訴稱:「當時被告已經寫一張單子說要全權負責,...,我當時有同意他去安泰(證金公司)解決這筆債務」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出具承諾書(即第三二八三號偵卷第七頁)記載同意因本件融資交易使安泰證金公司對乙○○產生之債權,願無條件負所有一切責任等語。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告訴人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安泰證金公司,敘明「該等借款並非本人親自向貴公司所借款,本人並不負清償之義務,請貴公司依法向實際借款人請求,對於貴公司所請,本人歉難照辦」之旨,被告將上開存證信函透過證人林采蘋傳真一份予告訴人(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參以告訴人自承「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八三號卷內第八頁之存證信函是由被告提供或林采蘋提供我已忘記」等語,且觀之該存證信函收件人係安泰證金公司,其一份寄予安泰證金公司(影本見原審A卷第三五頁),另一份留存郵局(影本見原審A卷第三九頁),若非被告交付或經由證人林采蘋轉交,告訴人如何取得該存證信函之影本,則被告所供係其透過證人林采蘋傳真一份予告訴人,為可採信。被告基於告訴人之承諾書所承諾處理該融資債務,並將存證信函經由證人林采蘋傳真一份予告訴人,其顯無冒告訴人名義偽造該私文書(存證信函)之犯罪故意,其於在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之下書寫「乙○○」三字,亦難認其有偽造「乙○○」之署押之犯意。至於前述寄予安泰證金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見原審A卷第三五頁)、留存郵局之存證信函(影本見原審A卷第三九頁)各一份,其上均蓋有「乙○○」之印文,該印章係被告請人所刻,並蓋用於存證信函上,惟其係基於承諾處理該融資債務而去刻的,據被告供明(見見原審A卷第五四、五五頁),尚難認其有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並盜用之犯罪故意。況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與事實亦屬相符,安泰證金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發函向告訴人催繳融資金及利息,並聲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二六號支付命令,據告訴人提出之該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稽。惟被告辯稱:至目前為止,被告已盡力處理本件融資債務,
安泰證金公司雖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惟經告訴人聲明異議,安泰證金公司未繳裁判費而被駁回後,並未再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等語。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審判亦自承安泰證金公司沒有向伊催繳融資債務(見原審C卷第五八頁),因此被告已盡力處理本件融資債務,被告寄發該存證信函,係為處理該融資債務而為,因此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亦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
(十二)綜上所述,卷附之光和松江分公司之業績明細表、光和松江分公司以告訴人帳號買進二十萬股國產車股票之委託書等證物,僅能證明被告以告訴人之帳戶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尚不能證明被告係未經同意使用告訴人之帳戶,此部分證物,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之證據。而告訴人乙○○之指訴、光和松江分公司營業員即證人林采蘋之證詞、被告甲○○親自具名承認未經告訴人同意買進二十萬股國產公司股票之承諾書、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所發存證信函一紙,光和松江分公司自告訴人之戶頭匯出七千零五十一元等證據,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罪之證據,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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