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更㈣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更㈣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子○○
庚○○癸○○○訴訟代理人郭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減縮,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二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及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請求權存在及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及同市○○段二六、三一、三九地號等四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逕行分割增加大同段二三○之一及篤行段二六之一、三一之一、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四紙(見本院更㈡一卷三九二、三九九、四○一、四○三頁)可稽;又如附表三所示九筆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台北縣政府以北府地四字第四六一五四七號案公告征收,嗣經該府地政局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分別依法提存,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七五九九號函、提存書、提存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更㈡一卷三九○、三九二—三九八、四○○頁、二卷一二頁反面—一四頁反面、五四頁、八四頁反面—八六頁反面、一一○頁反面—一一三頁反面、一二八頁反面—一三○頁反面)。上開九筆土地既經征收而變更為地價補償費,是本件情事顯有變更。故被上訴人將原聲明㈠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 黃查 某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無繼承權存在,減縮為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黃 查某 所遺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無繼承權存在。㈡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 黃查某 所遺坐落如附表三所示九筆地號土地有繼承權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無繼承權存在部分,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黃查某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九筆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有繼承權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對於上開地價補償費無繼承權存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除減縮之附表二土地外,其餘部分已因變更之訴而視為撤回,本院已無庸再加以審酌。又因兩造係對系爭土地是否為其被繼承人之遺產發生爭議,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之爭執,與其各自繼承權之存否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二號發回判決發回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乃於本院前審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共有權)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共有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請求權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對於上開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更正聲明,爰就更正後之聲明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男性黃查某所有,男性黃查某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係男性黃查某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詎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係其被繼承人女性黃查某所有,否認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存在,致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求為確認:㈠被上訴人對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共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對上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嗣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徵收提存其地價補償費,因情事變更,爰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部分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確認:㈠被上訴人對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請求權存在㈡上訴人對上開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福建泉州安溪派 黃氏 所有,男性黃查某與安溪派無血緣關係,且未曾住居於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有關黃查某住所之記載,諸多失實,顯遭竄改,可見系爭土地非男性黃查某所有,應屬女性黃查某所有,上訴人為女性黃查某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人辛○○、壬○○)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及確認承受訴訟人丙○○、甲○○、丁○○、戊○○○之被繼承人 林義輝 、兼承受訴訟人乙○○、己○○之被繼承人 林義雄 及其餘上訴人就附表土地無所有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均廢棄。並駁回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㈡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按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即修正後第四百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先後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照),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後之新訴訟,始有上開受既判力拘束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以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確定判決除確認訴外人 張進富 等人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巿篤行段一七、一八、一九、二0、二四、二六、三一等地號土地(系爭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共有權)不存在外並駁回主參加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子○○等人其餘之訴,(即聲明確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炎俊 就系爭一七、一八、一九、二0、二四、二六、三一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共有權)不存在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部分)在案為由,主張本案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而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並提出判決正本、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更㈢卷一○四─一四四頁)。然該板橋地院判決於八十四年始提起訴訟,而本訴訟早於八十二年元月起訴,且兩造於該板橋地院判決及本案係各本於其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非屬同一案件,本件既非該板橋地院確定判決後之新訴訟,自不受前案之拘束。
五、經查,系爭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黃查某,於日據大正四年(民國四年)九月十七日登記為「擺接堡沙崙庄百貳拾地番」,嗣於昭和年間分割為「擺接堡沙崙庄百貳拾、百貳拾之壹、百貳拾之貳、百貳拾之叁地番,至光復後改稱○○○鎮○○○○段)一二○、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三地號。民國五十七年八月九日依五七板登字第一○○六三號收件逕行分割○○○鎮○○段一二○、一二○—六、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五、一二○—三、一二○—四地號,其○○○鎮○○段第一二○—五地號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依板登字第五三六五四號收件再分割為沙崙段第一二○—五、一二○─一○地號,最後於七十七年五月四○○○鎮○○段一二○、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一二○─一○地號再重測為篤行段三一、四○、二四、二六、一八、二○、三九、五八、五七、一七、一九地號。至附表所示大同段土地光復後舊稱為板橋鎮沙崙字一七○地號,嗣於五十七年八月九日依五七板登字一○○六三號收件逕行分割為板橋市○○段一七○、一七○—一、一七○—二地號,其中一七○—一地號,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依六六板登字第五三六五四號再分割為沙崙段第一七○—一、一七○—三地號,最後於七十七年五月四日上開沙崙段一七○、一七○—一地號再重測為大同段二三○、二二九地號,大同段二三○地號及同市○○段二六、三一、三九地號等四筆土地業已因徵收逕行分割增加大同段二三○之一及篤行段二六之一、三一之
一、三九之一地號,如附表三所示九筆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北府地四字第四六一五四七號案公告征收,嗣經該府地政局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分別依法提存,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相片及彩色影本、光復後及重測後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片、日據時代土地台帳連名簿、現行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七五九九號函、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可稽(見本院更㈡一卷三九○—四○三頁、二卷一二頁反面—一四頁反面、五四頁、八四頁反面—八六頁反面、一一○頁反面—一一三頁反面、一二八頁反面—一三○頁反面;本院更㈣一卷一一○頁、二卷二三七—二四
二、二五六—二九二頁),堪信為真實。
六、按土地台帳於清代 劉銘傳 在台即已設置(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九頁),嗣台灣於西元一八九五年(即明治二十八年)割讓日本(見同上報告第二頁),日據時代初期仍沿用台灣習慣(見同上報告四○九頁),嗣於明治三十一年頒佈「台灣土地調查規則」第一條規定:「為土地臺帳及地圖各業主應申報其土地,以資丈量其土地」,於同上規則第七條規定:「不為申報之土地,其業主欄歸屬國庫」(見同上報告第六四八、六四九頁)。嗣於明治三十八年又頒佈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登記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除依繼承或遺囑者外,非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其依繼承或遺囑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見同上報告六五○頁),故於日據時代明治三十餘年即已設置土地臺帳,如地主不為申報,土地即歸屬國庫;明治三十八年間,規定土地業主等權利之設定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先有臺帳,其後始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業主權係自土地臺帳轉載而來,足證日據時代業主權之歸屬係依據土地臺帳、連名簿,再轉載於土地登記簿(註:土地臺帳業主欄如記載「共業」,即將共有人住所及氏民等記載於連名簿)。依卷附系爭擺接堡沙崙庄一二○、一二○之一地番土地臺帳、連名簿及土地登記簿照片所示:一二0、一二0之一土地臺帳業主氏名欄內載「共業」(見本院更㈣一卷九九、一○○、一○三頁,更㈣二卷二六二、二六四頁);一二0連名簿第一頁左上角標列「大正四年九月十七日」「保存」,及右下角摘要欄內載為「共業」(見本院更㈣一卷一○一頁,更㈣二卷二六三頁),一二0、一二0之一土地登記簿第二頁甲區壹番所載「保存」、「受附」及「大正四年九月拾七日」相互連貫(見本院更㈣二卷六二、六三、二五九、二六一頁),是系爭日據時期擺接堡沙崙庄百二十、百二十之一地番土地登記簿係自系爭一二0及一二0之一地番土地臺帳、連名簿轉載而來。至於分割自系爭一二0及一二0之一地番土地之系爭一二0之二、一二0之三及一七0地番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土地登記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卷九六、九七頁),自應以土地臺帳、連名簿為據。
七、次查,系爭土地,最原始之登記資料為土地臺帳、連名簿及日據時期大正四年九月十七日登記業主「黃查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已如前述,茲本件應審就者為:系爭土地於土地臺帳、連名簿及日據時期大正四年九月十七日土地登記資料所載「登記業主」即土地共有權人之一之「黃查某」,究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男黃查某」,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女黃查某」?㈠系爭土地係自土地臺帳、連名簿及日據時期大正四年九月十七日土地登記簿所登
記之「擺接堡沙崙庄百貳拾番」土地歷年逐次分割、重測而來,已如前述,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前往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勘驗檔存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連名簿及土地登記簿資料結果如下,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當場命被上訴人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㈣二卷二○二、二○三、二五八─二九二頁):
⑴「擺接堡沙崙庄一二○地番」土地連名簿共有人黃查某之住所欄原記載「大安
寮庄四八番戶」,其上以紅筆刪除,再以黑筆改載「土城庄大安寮」(見本院更㈣二卷二三七、二六三頁);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業主欄壹番則記載為:
亡黃先評參拾分之四亡 黃登貴 仝業主
擺接堡沙崙庄參拾分之拾 黃長泰 仝所大安藔庄仝分之四 黃新 起仝所仝黃查某仝所仝 黃香 右載 黃新起 部分「大安藔庄」其上蓋有紅色「再校」之印文。
(見同上卷六三、二四三、二四四、二五八、二五九頁)⑵「擺接堡沙崙庄一二○之一地番」土地連名簿共有人黃查某之住所欄原載「大
安藔庄」再以紅筆刪除,以黑筆改載為「土城庄大安寮」(見同上卷二三九、二六四頁);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業主權事項欄業主下載為:
亡黃先評參拾分之四亡黃登貴仝業主
擺接堡沙崙庄參拾分之拾黃長泰仝所大安藔庄仝分之四黃新起仝所仝黃查某仝所仝黃香(見同上卷六二、二六○、二六一頁)⑶「擺接堡沙崙庄一二○之二地番、一二○之三地番」土地連名簿共有人黃查某
之住所欄均載為「土城庄大安寮」(見同上卷九四、九五、二六六、二六七頁)。
⑷沙崙段一七0地番(重測後為大同段二三○、二二九、二三○之一地號)之土
地臺帳所有人黃查某住所欄原載「大安寮庄四八番戶」,再以紅筆刪除,以黑筆改列「土城庄大安寮」(見同上卷二四七、二六八頁);光復後三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欄亦記載所有權人黃查某,住址土城大安寮(見同上卷二四九、二七四頁)。
⑸綜上,「擺接堡沙崙庄一二○地番」之土地登記簿業主欄原來記載業主黃查某
之住址為「擺接堡沙崙庄」,嗣校正為「大安寮庄」;而「擺接堡沙崙庄一二○之一地番」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業主欄逕行記載黃查某之住址為「大安寮庄」;此二筆土地臺帳連名簿所載業主黃查某之住所原均為「大安寮庄」,嗣改為「土城庄大安寮」;嗣後再分割之一二○之二、一二○之三地番土地臺帳連名簿亦均記載業主黃查某之住所為「土城庄大安寮」;另擺接堡沙崙庄一七○地番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亦記載業主黃查某之住所原為「大安寮庄」,嗣改為「土城庄大安寮」,足證系爭土地登記簿與土地臺帳連名簿有關黃查某地址之記載相符,均為「大安寮庄」。
⑹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查某(男)日據時期之住所為「台北州海山郡土城庄大
安寮字大安寮九十一審地」,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更㈣二卷九一頁),顯與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上所載黃查某住址相符。又光復後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系爭一二○、一二○之一、一二○之三等地號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備註欄內記載黃查某之住址為「土城鄉大安村貳鄰四戶十七戶號」;光復後三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系爭沙崙段一七○地號台北縣土地登記簿住所欄內亦記載黃查某之住址為「土城庄大安寮」,並經當時地政機關登記人員於備註欄後蓋章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勘驗現場拍攝之照片及內政部地政司系爭土地微縮片影幅還原資料可按(見本院更㈣二六九、二七一、二七三、二七四、七二、七四、七六、七七頁)。六十三年間,系爭沙崙段一七○地號及七十七年間,一七○地號分割再重測後之大同段二三○地號土地登記簿備考欄內亦均加註黃查某之住址為「土城庄大安寮」,有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及照片可參(見同上卷一一四頁反面、二九一頁)。再系爭土地之田賦自四十五年起至五十四年間,均以地址分別為:「土城鄉」、「土城鄉大安寮」、「土城鄉大安村貳鄰四戶」及「土城鄉大安村貳鄰四戶十七戶號」之黃查某為業戶姓名徵收,有田賦征實或實物繳納收據聯可憑(見同上卷一一五─一二三頁),亦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查某日據時期之住所「台北州海山郡土城庄大安寮字大安寮九十一審地」及光復後初次設籍:「土城鄉大安村貳鄰四戶十七戶號(嗣改為壹鄰大安路拾參號)相符,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更㈣二卷九一頁)。足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上載之黃查某即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男黃查某。
⑺至於自擺接堡沙崙庄百二十地號分割、重測改編之篤行段二四、二六、三一、
三九、四○地號土地登記簿最下端備考欄內,雖加註:○○○鎮○○街)沙崙」,但於黃查某之住所欄內則仍均為空白(見本院更㈣二卷二八○、二八一、
二八三、二八七頁),且該備註記載○○○鎮○○街)沙崙」與系爭土地最早之土地登記資料即前揭日據時期土地臺帳、連名簿及土地登記簿備註欄內所載「土城鄉大安村貳鄰四戶十七戶號」及住所欄內「土城庄大安寮」顯不相符,自不能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認定之依據。況五十七年分割之系爭土地中之一二○之四、一二○之五、一二○之六、一二○之七、一二○之八、一二○之九、一二○之一○、及一七○之一地號及暨七十七年間重測後之篤行段一七、一八、
一九、二○、二六之一、三一之一、三九、三九之一、五七、五八地號及大同段二二九地號等土地登記簿關於黃查某地址之記載均為空白,有照片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八四北縣板地一字第九九二八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資料沿革可按(見同上卷二六七─二七九、二八二、二八四、二八五、二八六、二八八、二八九、二九○頁,本院更㈡二卷二二頁、外放),則部分土地登記簿備考欄內加註:○○○鎮○○街)沙崙」之記載如為正確,其餘大部分之土地登記簿焉有空白之理。從而,自應以日據時期擺接堡沙崙庄一二○及一二○之一地番土地登記簿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共有權歸屬之依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登記資料、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有關大安寮庄、土城庄大安寮、土城鄉大安村等之記載係偽變造云云。查:
⑴一二○之一地番土地,係自一二○地番土地分割而來,此二筆土地於日據時期
大正四年九月十七日同時辦理保存登記,一二○之一地番係依一二○地番之土地登記簿為記載,則有關業主欄於同日所載之內容,自應完全相同。而一二○之一地番土地登記簿既逕行載明業主黃查某之住所為大安寮庒,則一二○地番土地登記簿業主欄內記載業主黃查某之住所雖有改載為「土城庄大安寮」之情形,亦難認偽變造。
⑵依本院勘驗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連名簿及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及卷
附現場拍攝之照片可參,系爭擺接堡沙崙庄一二0、一二0之一地番土地之連名簿、土地登記簿上書寫「大安藔(寮)庄」等字樣之筆跡顯有不同,應屬不同人所填製,且依勘驗結果擺接堡沙崙庄一二0地番土地登記簿內,「仝所大安藔庄」與前後記載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住址筆跡相同,有卷附本院及另案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勘驗筆錄暨照片可稽(見本院更㈣二卷九八─一○○、二○二、二○三、二五八─二六四頁),若謂「大安藔庄」係事後偽變造,則土地臺帳、連名簿及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刪改處筆跡豈有不同之理?況日據時期並無明文規定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方式,且因不同時期及不同承辦人,往往記載方式容或有不同,是上訴人以他筆土地登記方式或有不同為由,主張上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各項登記資料之部分記載係出於偽變造,失之武斷,殊無堪憑採。
⑶本院前審向內政部地政司調閱系爭土地微縮片影幅還原資料證實:七十二年十
二月十三日及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均已依法被微縮完成,經還原後,其內容與卷附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均完全相同(見本院更㈢卷一五一─一九八頁、更㈣卷六四六四─九○頁),自無上訴人所稱七十七年經地政人員偽變造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係偽造或變造之事實,故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九年(即民國前六年)業已在
台灣實施戶口規則,設立「戶口調查簿」,當時日本在台行政官廳,為區別男女姓名之方便起見,在台灣女性之姓下加一『氏』字,迨至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三月一日才設立「台灣人戶籍」,故於設立台灣人戶籍以前即已經設立「戶口調查簿」,只是名稱前後不同而已,昭和八年以前稱為「戶口調查簿」,昭和八年以後改稱為「戶籍」,故於昭和八年以前之明治年間即已有「戶口調查簿」且在更早之前台灣女性之姓下已有加一『氏』字之習慣,並非於大正年以後之昭和八年以後才有此一習慣(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二二○、二二一頁,影本見本院更㈣二卷一二七、一二八頁)。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對於台灣女性均於姓下加一『氏』字,如黃氏絨、黃氏查某、 賴氏招 、黃氏阿、黃氏金鳳等(見一審卷㈠一九八、二○二、二○七頁,卷㈡五一、五三、
五五、六一頁)。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女黃查某,於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氏名」欄即載「黃氏查某」,其上端之事由欄第一行記載:「明治000年0月0日出生別長女為三女訂正」,並加蓋當時戶籍人員印章等情,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㈣二卷五七頁反面),足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女黃查某於明治四十三年十月八日以前即已申報戶籍為『黃氏查某』,始有於明治四十三年十月八日將出生別長女訂正為三女之舉。迨至大正十年四月十日與 蘇清祥 結婚,女「黃氏查某」因婚姻入戶,並冠夫姓為『 蘇黃氏 查某』,亦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可憑(見同上卷一○九頁反面)。況日據時期系爭擺接堡沙崙庄一二○及一二○之一地番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系爭一二○之一、一二○之二、一二○之三地番土地台帳及連名簿於大正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均已有業主「 黃陳氏根 」之記載(見同上卷二五八─二六一頁、二六三、二六四、二六六、二六七頁),顯見大正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及連名簿於女性業主之姓下已有加一「氏」字之記載。再日據時期一四二─一號土地臺帳連名簿於明治三十七年間雖將女性業主之姓名記載為「黃月」,但於明治三十九年間已訂正為「黃氏月」,有一四二之一土地臺帳可稽(見本院重家上卷六六頁)。是系爭土地土地臺帳、連名簿、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均登記為「黃查某」,而非「黃氏查某」,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日據時期之習慣均於女性姓下加「氏」字,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臺帳連名簿均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黃查某」,而非「黃氏查某」,足證系爭土地係男性黃查某所有,應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查某所有,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及上訴人就附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請求權存在及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二: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重測或分割前地號│├───┬──┬────┤││││鄉鎮市○○段│地號│(平方公尺)│││├───┼──┼────┼───────┼─────┼──────────────────────────┤│板橋市│大同│二三○│六○‧三│所有權全部│重測前為沙崙段一七○地號││├──┼────┼───────┼─────┼──────────────────────────┤││篤行│二六之一│一九五‧四二│持分36/270│分割自篤行段二六地號(重測前為沙崙段一二○之三地號)│││├────┼───────┤├──────────────────────────┤│││三一之一│四九八八‧七九││分割自篤行段三一地號(重測前為沙崙段一二○地號)│││├────┼───────┤├──────────────────────────┤│││三九│五九八‧八九││重測前為沙崙段一二○之六地號│││├────┼───────┤├──────────────────────────┤│││三九之一│三一三‧三三││分割自篤行段三九地號(重測前為沙崙段一二○之六地號)│││├────┼───────┤├──────────────────────────┤│││四○│二‧七五││重測前為沙崙段一二○之一地號│││├────┼───────┤├──────────────────────────┤│││五七│七二三‧○八││重測前為沙崙段一二○之八地號│││├────┼───────┤├──────────────────────────┤│││五八│一○二五‧七二││重測前為沙崙段一二○之七地號│└───┴──┴────┴───────┴─────┴──────────────────────────┘附表三:被徵收土地┌────────────┬───────┬─────┬──────────┬─────┬──────────────┐│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重測前地號│地價補償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案號│├───┬──┬─────┤│││(新台幣)│││鄉鎮市○○段│地號│(平方公尺)│││││├───┼──┼─────┼───────┼─────┼──────────┼─────┼──────────────┤│板橋市│大同│二二九│一二二‧○八│所有權全部│沙崙段一七○之一地號│8,283,111│八十四年度存北字第一一四○號││├──┼─────┼───────┼─────┼──────────┤││││篤行│一七│九‧三六│持分36/270│沙崙段一二○之九地號│││││├─────┼───────┤├──────────┤│││││一八│一二七‧七八││沙崙段一二○之四地號│││││├─────┼───────┤├──────────┤│││││一九│八六‧六六││沙崙段一二○之十地號│││││├─────┼───────┤├──────────┤│││││二六│五三三‧三九││沙崙段一二○之三地號│││││├─────┼───────┼─────┼──────────┼─────┼──────────────┤│││二○│四九‧九一│持分36/270│沙崙段一二○之五地號│3,110,426│八十四年度存北字第一一三九號│││├─────┼───────┤├──────────┤│││││三一│五六七‧二七││沙崙段一二○地號│││││├─────┼───────┼─────┼──────────┼─────┼──────────────┤│││二四│三三‧八五│持分36/270│沙崙段一二○之二地號│170,443│八十四年度存北字第一一四二號││├──┼─────┼───────┼─────┼──────────┼─────┼──────────────┤││大同│二三○之一│二七‧九二│所有權全部│沙崙段一七○地號│615,457│八十四年度存北字第一一四一號│││││││││(大同段二三○地號徵收一部│││││││││份面積即二七‧九六平方公尺│││││││││,並逕為分割轉載為二三○之一│││││││││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