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國小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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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國小字第17號
原 告 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錩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鄭義 和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經濟部於民國100年間因不滿原告
選舉不支持惡黨,故當時之部長 施顏祥 即濫用職權對原告公
司進行查核、發款,且祕密發文(經濟部100年5月13日經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給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該局所
屬民權稽徵所故意於下午5時30分以後才到原告公司查核,
因原告公司已下班而認原告公司無營業,於100年5月16日以
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必須辦理停
業登記,原告始知遭被告等聯合破壞商譽。是時原告之大陸
客戶太倉經濟開發區鉑頁禮品公司因知悉此訊息,認原告公
司已無營業,故取消與原告之合約,使原告公司受有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上之損害,此項損害既係被告等聯合破壞
原告商譽所造成,被告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
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
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此經原告於102年8月15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自陳在卷,又原告之起訴狀,並未經原行政法
院向被告為送達,亦不得認原告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協議,
揆諸前述規定,自難認為原告已踐行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
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賠償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
定,並不合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