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 林玉妹 相對人 陳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對其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玉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陳美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其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美珠為 莊嘉凌 、 莊嘉麗 等2人之母,相對人因中風,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並無財產可供生活;而相對人之成年子女莊嘉凌、莊嘉麗等2人於相對人中風後,竟對相對人不聞不問,棄相對人於不顧,故相對人有對其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而為訴訟或非訟行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前配偶之妹妹,且為先前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屬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上開事實,有相對人及其子女莊嘉凌、莊嘉麗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共3件、聲請人之全戶基本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姑嫂關係,雖目前已無姻親關係,惟相對人中風後,聲請人確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並已為相對人代墊1個月之安養費用(見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8號卷第22頁),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相對人對其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