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64號
原 告 葉光哲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
被 告 陳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自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後到庭
表示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主張:
1、緣訴外人方 仕廷 前於100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並約定應於101年11月1日清償前開借款全
部。為證明上開債務存在並以之作為清償借款之方式,訴外
人 方仕廷 於借得上開款項之同時隨即交付被告開立之支票乙
紙(發票日101年11月1日、票號:AR0000000、付款行: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面額1,000,000元、發票人:陳
榮富即被告)予原告,並聲明原告於借款期間屆滿後,即得
提示上開支票取償。
2、原告收受上開支票後,屆期於102年7月24日提示,竟遭台灣
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
為證。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並請其盡速清償上開票據債務均未
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
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1、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但印象中並未交付原告,而是交
付予訴外人方仕廷,當時因與訴外人方仕廷陸續借款85萬元
,故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但借款均已清償,因與訴外人方
仕廷是很熟的朋友,故清償借款時並未取回系爭支票。
2、被告與訴外人方仕廷有約定系爭支票不能向銀行為提示,且
不認識原告,請求訴外人方仕廷出面說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2、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3、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
4、查被告雖辯稱: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之簽發
乃因向訴外人方仕廷借款作為擔保,且該借款已全數清償,
雙方並約定不能向銀行為提示,然依前述,發票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被告所辯
,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均不得對抗原告。
5、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02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簡吟倫